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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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2003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H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
2、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
3、理利用林地资源,建设良好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业发展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第四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增加对林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林地使用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管理工
4、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有关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在林地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林地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林地权属档案和林地地籍档案。第八条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第九条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
5、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退耕还林工作,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地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进行首次登记,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范的合同格式。第十二条国家和农民集体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时,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并由发包方将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林地承包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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