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2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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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21年7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改2025年4月2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人),应当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
2、,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法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省、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第四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家庭生活每户月取水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月取水量不超过60立方米的。第五条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取(排)水和第(四)项规定取水的,取水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县(市、区)水行
3、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取水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二)取(排)水的起始时间、地点;(三)取(排)水目的、理由、数量。按照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取水的,应当经县(市、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人临时应急取水书面意见后24小时内决定是否同意并书面答复。第六条取水许可应当遵循先从地表取水、后从地下取水,先从江河取水、后从湖泊取水的原则。江河、地下的取水许可,按照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用水的先后顺序实施。湖泊的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与环境、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
4、的可供本省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州(市)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州(市)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下达各县(市、区)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第八条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跨州(市)行政区域的取水;(二)由国家投资主管部门下放至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三)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第九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取水;(二)由省投资主管部门下放至州(市)投
5、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三)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第十条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范围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取水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依照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例第二十条及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取水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取水申请。第十二条取水审批机关在审批取水量时,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内,以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核定的用水量为主要依据。本省用水定额地方标准未作规定,参照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执行。第十三条取水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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