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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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三章考古发掘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第五章研究与利用第六章保障与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弘扬齐鲁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研究、利用及其保障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第四条文物依法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
2、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健全文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以及海关、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新闻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物的保护、研究、利用等活动。第九条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十条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包括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
4、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第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对在文物普查、专项调查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及时予以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并可以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确定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占地范围。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选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5、。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第十三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和作出标志说明。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和作出标志说明。位于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每个县(市、区)作出至少一处标志说明。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
6、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记录档案,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妥善保管。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记录档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妥善保管。第十五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明确专人负责管理。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保护文物的实
7、际需要,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在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交通、水利、旅游、工业、农业等领域的有关规划,应当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二)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三)设置影响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的设施、设备;(四)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
8、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五)建设危害文物安全的农业设施,或者栽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植物;(六)进行建窑、取土、采石、挖砂、开矿、排污、深翻土地、建造坟墓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七)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八)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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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 文物保护 条例 修订 草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