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定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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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X行终XX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住XX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住所地在XXX。法定代表人XX,该县政府县长。上诉人X诉被上诉人X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X行初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系XXX村民,其多年占有位于该村X河西侧部分土地从事水产养殖经营。2009年12月,位于X占有地块东侧的明湖水库工程(当地城乡生活用水及农业灌溉用水水源工程)经江苏省发展和改
2、革委员会批准建设。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建设明湖水厂项目而征地约120亩。X占有的上述地块不在土地征收的范围内,但位于明湖水库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之内。后X村委会解除了与其村民关于上述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土地承包的合同,并达成退出养殖、搬迁房屋、适当补偿的协议。X已经退出了涉案土地,其搭建在涉案土地上的看护房屋亦已拆除。2018年春,X村委会委托中介机构对X占有地块的地面附着物、水产养殖设施等进行了预评估,但X与X村委会至今未能就退出养殖的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2018年8月1日,X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审理中,X对其诉讼请求解释为:“安置是对被拆迁住房行为安置,补偿是对养殖地上投入进行补偿。”原审
3、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X的诉讼请求是判令X县政府按照土地征收的标准对X给予安置补偿。从查明的事实看,明湖水库工程虽因建设明湖水厂项目而征收了部分土地,但X占有的涉案土地不存在被征收的事实。因此,X起诉请求的事项,并非因行政机关土地征收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J依据该规定,任何在明湖水库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具有“按照规定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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