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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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预防为主、系统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投入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
2、护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将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纳入规划,组织建设污水集中收集处理和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等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指导、督促企业依法排放和处置污染物;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配备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3、。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简约适度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投资,逐步建立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多元化生态环境
4、保护投融资机制。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奖励,并对举报者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
5、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第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城市建设、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区域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应当充分考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科学划定管控单元。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6、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优化城乡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要求。第十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划定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流域,建立环境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措施,明确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污染防治措施、重点行业及重点治理项目,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生态环境信息实时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生态环境保护计划和措
7、施,开展联合检查和执法活动,处理重大生态环境问题。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国家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对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后,依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生态环境问题突出的地区执行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务院下达省人民政府的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并组织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
8、标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等量、倍量置换,余量可以进行交易。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依法报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二十条本省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省级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健全生态环境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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