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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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航道第四章港口第五章水路运输第六章安全与环保第七章保障措施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交通活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建设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和综合交通运输枢纽,服务湖北省加快建成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活动。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活动,包括水路交通发展规划,航道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建设与经营,水路运输,水上交通安全与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等活动。第三条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生态环保、绿色
2、发展、安全畅通、便民利民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引导和支持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航运、港口、产业、城市互动,形成现代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事务性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事务性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水路交通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水路交通工作协调机制,支持、
3、督促负有水路交通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水路交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二章规划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统筹建设资源高度集聚、服务功能齐全、市场环境优良、现代物流便捷高效的水路交通体系,形成通江达海、辐射中西部、面向全国的武汉长江中游航运中心。第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航道、港口、水路运输发展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内容,统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第九条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适度超前、功能完善、产业联动、协调推进的原则编制。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发展规划,以国土空
4、间规划为基础,与长江流域发展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等相互衔接、协调。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包括航道规划、港口规划和航运规划等。经依法批准的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是水路交通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十条全省地方航道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具备开发通航条件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水库、人工运河应当编制航道规划。第十一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港口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公布实施。需要在尚未纳入港口总体规划的湖泊、水库、与外界
5、不通航的河流等区域建设港口设施的,应当参考一般港口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作为建设港口设施的规划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港口规划,建设布局合理、层次分明、便捷高效、环境友好的现代化港口体系。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统筹港口、产业和城市布局,科学规划物流园区、保税港区,拓展港口配送、加工、商贸、金融、保险、电子口岸、船舶贸易、航运交易等现代综合服务功能。第三章航道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航道体系建设,构建畅通高效安全的水运通道网络,加强与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相关部委的合作共建,加快打通长江、汉江堵点卡点,加快建设汉湘桂湖北段高等级航道,形成通江
6、达海的水运主通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汉江、清江及其他重要支流、大型湖泊水库等航道的建设,形成区域成网、干支相联、江海直达的航道体系。严格限制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四条航道是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航道建设、养护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多种方式筹集,来源包括:(一)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二)政府性基金、证券投资基金等基金;(三)航运(航电)枢纽的部分发电收益;(四)社会资本投资;(五)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7、财政、交通运输、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依职权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实施。第十五条坚持通航建筑物的公益属性,通航建筑物建设、养护以政府投入为主。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通航建筑物,应当实行船舶免费通行。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建设、运营通航建筑物。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企业自筹等方式建设的通航建筑物,可以收取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船舶过闸费。船舶过闸费用于船闸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船闸的改扩建。船舶过闸费收费标准,由省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通航建筑物建设养护管理需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示。需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第十六
8、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持航道及其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航道养护作业。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抢通;需要相关部门配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第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进行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确需进行限制通航的作业的,应当提前发布通告,根据需要划定临时航道。养护船舶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对过往船舶正常航行的影响。第十八条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航道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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