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全文、附表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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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省工伤康复管理,优化工伤保险服务,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推动工伤康复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工伤康复规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康复主要是指工伤职工医疗康复(含辅助器具配置)和职业康复。鼓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社会康复。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应当在本省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工伤职工,以及与本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的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第四条工伤康复工作坚持“医疗与康复并重、先康复治疗后鉴定补偿”的原则,
2、鼓励工伤康复在工伤治疗早期介入。优化工伤康复确认、评价机制等工作流程,指导工伤职工在最佳康复期内进行工伤康复,更好地帮助工伤职工恢复和改善生活自理能力、职业劳动能力和社会生活能力。第五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工伤康复事业发展规划,制定工伤康复政策,对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市级(含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工伤康复工作组织实施,对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康复性治疗确认的初次鉴定工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统一本省工伤
3、康复性治疗确认的标准适用,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康复性治疗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七条省级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全省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格式文本,规范工伤保险服务行为,加强基金运行分析和控制,对本省工伤康复经办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负责与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协商签订省本级服务协议。市级经办机构对在本地区提供工伤保险服务的机构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审核、支付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康复费用,加强协议管理。市级经办机构与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省级经办机构应当及
4、时收集汇总向社会公布本省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名单。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伤职工康复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配合经办机构、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开展工作,落实工伤职工康复期间的应由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的相关待遇。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告知受事故伤害职工工伤康复权益,发放工伤康复权益告知书,鼓励康复治疗早期介入。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受事故伤害职工临床诊疗进程、受伤部位与损伤类型、功能障碍程度和康复潜力大小,鼓励受事故伤害职工同步介入康复治疗,按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康复治疗早期介入确认。受伤害职工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在工伤康复服务机构早期介入康复治疗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
5、国家和本省规定支付。第二章工伤康复性治疗确认第十条工伤职工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纳入工伤康复保障范围:(一)停工留薪期内(不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尚未就伤残等级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就诊的工伤康复服务机构确认,进行早期康复治疗介入的;(二)工伤职工早期介入康复治疗期满,但停工留薪期尚未结束,或者停工留薪期满(不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具有恢复潜力和康复价值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三)工伤职工具有其他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可以进行工伤康复性治疗情形的。第十一条工伤职工经确认康复治疗早期介入的,作出确认结论的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应当一并明确康复
6、方案,并根据职工伤情在方案中明确停工留薪期内的早期介入的康复治疗期限,早期介入康复治疗期限不超过首次康复期最长期限,并及时提交经办机构备案审核,经办机构做好早期介入的监督检查。工伤职工早期介入康复治疗期满,但停工留薪期尚未结束,或者停工留薪期满(不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用人单位认为需要继续康复治疗,且累计康复时长未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最长康复时限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第十二条工伤职工或康复服务机构提出工伤康复治疗确认申请的,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停工留薪期证明材料及工伤职工身份证明材料;(二)有效的
7、诊断证明、符合规定的完整病历资料(已进行过康复治疗的,还需提交康复方案和病历资料);(三)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出具的工伤康复治疗方案,包括康复治疗项目、时间、预期效果和治疗费用等;(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人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的,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工伤职工身份证明材料;(二)有效的诊断证明、符合规定的完整病历资料;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审核、作出结论。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明确工伤康复申请“一窗受理”部门。按照本条规定提交的材料可以通过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提取的,不再需要申请
8、人提交。第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确认的,按照本省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执行。确认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治疗的,应当一并确定康复类别和期限。第十四条工伤职工应当自收到工伤康复性治疗确认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伤保险康复服务机构办理住院或门诊康复手续。工伤职工工伤康复期内,应当服从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安排,配合完成康复计划。第十五条工伤康复计划完成后,工伤康复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经办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照国家工伤康复治疗目录、范围和标准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病情发生变化影响康复进程,或已到确认的康复时限,但仍有较大康复治疗价值,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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