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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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杭州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2024年12月30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源头减量第四章贮存和运输第五章利用和处置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筑
2、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第三条建筑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实行统筹协调、属地负责、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建筑垃圾协同监管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
3、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分类管理制度,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督促,依法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建筑垃圾运输违反道路(水路)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建筑垃圾跨省贮存、利用、处置但未履行批准或者备案手续的行为进行处理。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利用等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住
4、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数据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建筑垃圾跨区、县(市)处置补偿机制。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管理目标和总量控制目标,编制建筑垃圾处置年度工作方案,实现区域建筑垃圾年度产生总量和处置总量的平衡。确需跨区、县(市)处置的,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建筑垃圾应急保障场地。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处置核准。因抢险、救灾等应急处置措施需要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
5、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处置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第九条市和县(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的设施布局、规模和用地面积,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做好衔接。第十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城乡建设需要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编制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时,应当通过优化城市建设规划标高,为减少建筑垃圾排放、促进
6、建筑垃圾直接利用创造条件。第H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城乡建设用地竖向规划等,依法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中转场地、利用处置场所,并将相关信息在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上公开发布。第三章源头减量4第十二条本市实施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利用目标管理制度。建筑垃圾减量化应当纳入文明施工内容。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范工程建设管理:(一)将建筑垃圾减量目标、分类利用处置和管理措施纳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或者合同文本,并督促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具体落实;(二)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所需费用、建筑垃圾运输和利用处置费用纳入
7、工程投资概预算,并在工程量清单中分别单独列项;(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在符合设计基本原则前提下,优化建筑设计,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改进建设工艺,优先选用可再生、可循环利用的绿色建筑材料,根据地形地貌合理确定场地标高,开展土方平衡计算,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变化情况报送原备案部门。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作为备案主体。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下列措施规范建筑垃圾的排放:(一)在施工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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