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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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市住房保障体系,统筹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商品房作为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文件精神,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问题,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构建“市场+保障”房地产发展新模式,结合我市实际,整合*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本级(含站前区、西市区、沿海产业基地)保障性住房的筹集、配租、运营、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引导多主体投资、
2、多渠道供给,限定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的配租型保障住房,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简称“公租房”)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简称“保租房”)两类。第四条保障性住房实行以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为辅的保障方式,即政府或国有企业提供住房,出租给符合条件的保障家庭、单位或个人(简称“承租人”),承租人依据租金标准、租赁面积承担租金或者给予租赁补贴。第五条保障性住房管理遵循“统筹房源、梯度保障、并轨运行”的原则,实行房源统一、统筹分配,按照承租人承租范围、保障条件等分类收取租金。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保障性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简称“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保障性住房政策;负责统筹保障性住房规划、管理、保
3、障性住房房源的筹集工作;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的指导和监督等工作。市城乡建设与公用事业中心是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简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对承租人的资格审核、信息录入、动态管理、以及档案信息系统管理等工作。政府选定的国有企业负责保障性住房的资产管理、运营管理、维护维修、使用监管、退出管理等工作。第二章规划筹集第七条保障性住房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原则,配租型保障房以面积50平方米左右的小尸型为主,最大不超过70平方米;第八条保障性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一)政府组织新建、改建、收购和收储的房源;(二)在普通商品住房和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三)国有企业进行新建、改建和收购;(四)经政府批
4、准由其它类房屋转换(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剩余房源、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办公闲置的房源);(五)既有公租房、保租房。第九条保障性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产权应整体确权,由房屋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配租型保障房”字样及用地性质,不得分割登记、分割转移登记和分割抵押登记。经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依法整体抵押、整体转让,转让后配租型保障房性质不变。第十条保障性住房的建设、租赁、运营维护等环节的税费按照国家、省、市保障性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执行。对纳入保障性住房计划后的新建、改建、收购等配租型保障房项目,水、电、气、暖、通信、宽带价格按照民用住宅标准执行,物业收费标准按照物
5、价部门批复标准执行。第十一条政府投资保障性住房资金遵循“专项管理、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优化信贷流程,加大信贷支持力度,积极推动配租型保障房的投资。第十二条中央、省、市级专项补助资金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使用。第三章资格管理第十三条保障性住房应以家庭、单位或个人为基本申请单位。申请家庭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名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收养关系,旦共同生活居住人员。第十四条申请公租房的承租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在本市有
6、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二)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申请人或家庭在本市无房产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未享受过本市优惠购房政策且在本市五年内无房屋交易记录。(四)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且在本市稳定就业,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六个月以上。收入限定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住房保障情况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卜五条申请保租房的承租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二)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且在本市内稳定就业三个月以上,或自主创业、
7、企业在本市注册登记3个月以上,或经市人力资源部门确认的灵活就业人员。(三)申请人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四)申请人或家庭在本市无住房(或购买期房暂未交付)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未享受过*市本级优惠购房政策且在本市五年内无房屋交易记录。单位集体申请保租房的可以适当考虑集中统筹安排,实际居住人必须为本单位职工,符合保租房申请条件,口承租单位应每季度初向巾住房保障部门报备入住人员详细信息。第十六条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以及公益性单位的工作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不受就业时间等有关限制。(一)申请人为青年教师、青年医生、公益性岗位职工、环卫工人、公交司机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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