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资本多数决作出定向减资决议的效力分析及实现路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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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资本多数决作出定向减资决议的效力分析及实现路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处理三个方面的问题:公司内部人员(股东、董监高)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与董监高之间的关系。本文所涉定向减资决议事项能否适用资本多数决的问题,属于处理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关系。公司法(2023)在第224条第3款新增同比例减资的原则性规定及其例外规则:“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J该条在未来将如何应用,本人拟分析过往的司法实践案例,以供同行参考。01经公报案例确认的不适
2、用资本多数决决议事项(修改出资期限),其原因是损害少数股东权益因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要求少数股东提前出资系剥夺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公报案例姚某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某等公司决议纠纷案明确.修改出资期限不适用资本多数决。其他类案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7496号北京翔云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李志红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终2737号上海大位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02决议内容损害少数股东权益的,定向减资不适用资本多数决案例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
3、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313号陈玉和与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本案一审类推适用公司法(2018)第34条,关于分红和认缴新增注册资本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有权利的规则,认为公司减资亦应按出资比例进行。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同股同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资产收益权的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外,公司的增资、分红均应当遵循上述原则进行。公司股东减资
4、与公司股东增资的法律性质相同二审维持原判,但变更说理为公司法(2018)第43条规定的减资事项适用资本多数决.仅指公司整体层面的减少注册资本,而非指戒资份额在股东之间的分配,二审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并非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果只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应由全体股东一
5、致同意,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本案承办法官在其文章中分析(参见人民司法2018年35期不同比减资应以全体股东一致决为原则):“部分股东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在股东会形成决议过程中滥用该原则(指资本多数决),以资本多数决为手段实施旨在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利益甚至公司利益的行为”,作者认为本案所涉不同比减资事项应当禁止资本多数决,原因在于:1.发起人经协商一致形成的股权架构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的极致体现,非经全体股东完全协商一致同意,任一反对者不得推2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
6、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中对于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又明确规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可以看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增加注册资本并不包括在股东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同理,该规定中减少注册资本亦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这一事项本身,并不涵括减资在股东之间的分配;3 .“由于法律并未明文禁止除一致同意以外的其他达到一定比例表决权数的股东不得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因此全体发起人(或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规定持赞成的股东表决权数达到一定比例(如三分之二或其他)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的内容本案章程并无相关规定。小结:虽然本案在表面上确立了“不同比减资应以全体股东一致决为
7、原则”的裁判规则,但原因1过于介入股东之间的自主利益分配和公司内部决策;原因2对比公司法(2018)第34条(对应公司法(2023)第66条第3款)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公司法(2018)第43条(对应公司法(2023)第227条第1款)增资优先认缴权后,直接推出有关注册资本变化的决议事项均存在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和相应份额在股东之间分配两个层面”结论,而不是类推为股东享有减资优先退股权(即下文(2018)沪01民终11780号“一审认为”部分所述),对法条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推演;原因3预设了发起人也将减资事项理解为两个层次,同时认为按照章程范本的表述未对第二个层次作明确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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