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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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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docx

    附件湖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犯罪的教育第三章对不良行为的干预第四章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第五章对重新犯罪的预防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将普遍预防和重点预防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各单位协同、学校和家庭尽责、社会配合、公众参与、法治保障。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四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被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矫治教育措施、戒毒措施,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社区矫正、社会观护,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第五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网信、通信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等提供支持服务。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社会治理总体方案;(二)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四)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财政保障,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相关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五)根据工作需要,与外地同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合作机制,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信息共享、经验交流、联动协作;(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第七条县级以上平安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建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协助同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开展相关工作,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及时协调、解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八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制设立牵头单位负责日常工作,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制度,专门安排负责人具体分管,并指定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相关工作。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第九条专门教育工作坚持保护与教育相结合,立足教育感化、科学矫治、有效转化,纠正未成年人的心理和行为偏差,培养健康成长、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合格公民。专门教育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统筹指导,属地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协同配合。地方政府将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发展纳入教育督导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有关单位,以及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组织开展专门学校学生入学和离校评估,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日常事务和联络工作。第十条省级人民政府将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教育发展规划,推动、指导各地专门学校建设。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专门学校的经费、人员、教育场所和设施等方面的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有条件的可以设置能够覆盖周边地区的专门学校,做到布局合理、资源集中、有效辐射。第十一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增强未成年人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的意识,引导未成年人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和防范违法犯罪侵害的能力。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欺骗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犯罪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复合型专门人才培养、社会组织培育以及科学研究,开展国内和国际交流与合作,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专业化、社会化水平。鼓励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建立健全分析研判、信息共享以及促进研究成果运用和转化相关工作机制。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发现有关主管部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存在问题的,可以书面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进行监督。第二章预防犯罪的教育第十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增强未成年人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二)加强对未成年人品德教育,树立优良家风,培养集体主义精神和规则意识,支持未成年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引导未成年人养成向上从善的品格;(三)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与未成年人保持沟通、交流,把握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对其成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帮助和疏导;(四)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健康向上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内容;(五)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主动与学校联系、沟通,了解未成年人在校情况,积极配合学校的教育工作;(六)自觉接受有关单位和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暂不具备监护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监护能力的亲属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代为监护。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委托监护人应当将委托监护事宜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走访、及时了解监护责任履行情况。委托监护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人有心理问题、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关部门反映。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做好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工作,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教育未成年子女、预防未成年子女犯罪的责任。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落实预防未成年学生实施犯罪行为和防范未成年学生被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制度;(二)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配备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犯罪法治教育;(三)对未成年学生开展自我保护培训以及防范违法犯罪侵害的专题教育;(四)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聘任从事心理健康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五)鼓励并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预防犯罪和防范侵害的心理健康教育、家庭教育指导、帮扶;(六)推动建立健全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协同育人机制;(七)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对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帮助其改正,不得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或者以劝退等方式变相开除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未成年学生因严重违反学校管理制度需要开除学籍的,学校应当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违纪处分等管理制度。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每个学校至少配备1名法治副校长原则,在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组织聘任法治副校长,支持和保障法治副校长以多种方式开展预防犯罪相关教育活动。第二十条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欺凌防范处置纳入学校安全工作机制,明确学校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的职责、组成人员和工作程序,注重发挥法治副校长、社会工作者等校外专家在学生欺凌防范处置工作中的作用。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职员工、学生、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学生欺凌防范处置的专题教育或者培训I。对于学生之间的冲突事件,幼儿园、中小学校初步判断为嬉戏打闹或者一般纠纷的,可以直接对过错方予以批评教育;有证据认定为疑似学生欺凌行为的,及时提交学校学生欺凌治理委员会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置。涉事学生、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于认定和处置结果有异议的,按程序向属地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查。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鼓励、支持学校充分利用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禁毒教育基地、监管机构等场所,对未成年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禁毒教育实践活动,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警示教育。第二十二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对旅馆、电竞酒店、网约房等住宿经营场所,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等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特定商品的经营场所,台球厅、私人影院等未成年人易集中活动的场所,开展日常性预防犯罪教育,指导特定场所依法规范经营活动。对于公安机关移交的线索,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向公安机关书面反馈处理情况。第三章对不良行为的干预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一)吸烟(含电子烟,下同)、饮酒;(二)非医疗目的滥用药品;(三)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质;(四)多次旷课、逃学;(五)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六)沉迷网络;(七)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九)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十)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十一)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第二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教育、纠正。接到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关于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主动配合有关单位的关爱措施。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并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第二十六条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一)予以训导;(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三)要求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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