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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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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送审稿).docx

    附件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成员第三章组织登记和组织机构第四章财产经营和管理第五章财务管理和收益分配第六章政策扶持和指导监督第七章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运行管理,促进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省,促进共同富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管理活动。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义】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土地集体所有为基础,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的区域性经济组织,包括乡镇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笫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在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实行民主管理,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共同富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登记,取得特别法人资格,依法从事与其履行职能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适用有关破产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出资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其出资为限对其设立或者参与设立的市场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成员集体行使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笫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从事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管理集体财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以及分配、使用集体收益等职能。第八条【奖励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业、壮大新型农村集体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集体财产监督管理服务体系,加强基层队伍建设,配备与集体财产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登记管理,农业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行监督指导,以及承包地、宅基地和其他农村集体土地等集体财产管理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等的监督指导。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水利、审计、市场监管、林业、金融、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管理等。第二章成员第十条【成员身份确认的基本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贝L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土地承包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婚育收养、政策性移民等情况,通过成员大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贝。第十一条【成员身份保留的法定情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因就学、服役、务工、经商、离婚、丧偶、服刑等原因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缔结婚姻后,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取消其成员身份。第十二条【新增成员身份确认程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增成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并经过以下程序予以确认:(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二)理事会对申请人员进行审核;(三)理事会将拟订新增成员名单公开公示;(四)经成员大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将表决结果公开公示;(五)理事会将新增成员的信息登记并存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时已经被确认为成员的,不需要重新确认。第十三条【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第十四条【非成员贡献者的权益赋予和程序】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对集体做出贡献的,可以依法参与分配集体收益,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服务和福利,以及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前款贡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作出规定。贡献认定应由本人或者成员代表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提出申请,经监事会审核后提交成员大会表决,经成员大会四分之三以上成员同意后,由理事会对表决结果进行公示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成员自愿退出和有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出书面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可以自愿退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退出的,可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获得适当补偿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财产权益,保留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但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第十六条【成员身份丧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一)死亡;(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三)已经取得同一层级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四)已经成为公务员,但是聘任制公务员除外;(五)已经成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六)已经成为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其已经享有的相关权益。保留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但不得要求分割集体财产。第十七条【成员名册编制备案及信息化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制作成员名册。成员名册一般应当包括成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及身份变更情况等基本信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年度更新成员名册,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组织登记和组织机构第十八条【组织的设立和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书。不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市辖区,以及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功能区等非行政区划地区,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非行政区划地区设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上一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授权其负责登记。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第十九条【组织章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并经成员大会表决通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笫二十条【组织的合并、分立和变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者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组织的注销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注销的,在债权债务清理结束后,由理事会提议、成员大会表决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登记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交回登记证正本、副本和公章,注销银行账户。第二十二条【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组成,是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法定职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多的,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代表一人,代表人数应当多于二十人,并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或成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第二十三条【理事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和日常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职权,并履行相应的义务。理事会一般由三至七名单数成员组成,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会成员的每届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理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具体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聘请职业经理人参与经营管理,其职责权利、薪酬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或理事会决定。聘任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第二十四条【监事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监督机构,一般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的三至五名单数监事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监事会和监事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检查集体财产经营、财务管理、民主决策等职权。必要时,监事会和监事可以开展财务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监事会和监事的产生办法、具体职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第二十五条【理事会、监事会成员禁止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在管理集体财产、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事务时,不得从事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禁止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财务人员、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策、议事程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决策与重大事项,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民主程序,由村党组织提议、理事会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成员(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并对决议结果进行公示。需由成员大会审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第四章财产经营和管理笫二十七条【集体财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等财产的经营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财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委托经营,或者以集体经营性财产参股实行合作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依法进行确权和登记。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应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财产,但登记在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组织名下的,应当移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第二十八条【政府拨款等形成的财产】对于确权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政府拨款、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财产,应当将实物盘点同账务核实相结合,采取以账对物、以物核账的方法,全面摸清资产底数,合理评估资产价值,建立资产管理台账,实行信息化管理。第二十九条【集体土地的经营】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行承包经营。依法应当实行家庭承包以外的其他农村土地,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组织经营或者依法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依法采取土地经营权出租、入股等方式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存的机动地,依法采取招标、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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