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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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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全文及解读.docx

    广东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包括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活动。本规程所指业务包括参保缴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工伤保险待遇审核、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预防、稽核内控与监督管理等内容。第三条我省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收统支管理、基金预算和财务管理、省储备金及各市原累计结余基金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全省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工伤保险业务时,应采用线上与线下相结合的方式提供优质便捷服务,其中线下网点包括各级经办机构网点、政府政务服务中心、镇(街)、村(居)基层公共服务平台以及社银合作的银行网点。全省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经办机构应依托省集中式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省信息系统)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审核支付等业务,实现工伤保险一体化管理和业务数据省级集中管理。第五条全面推动风控措施进系统,合理设置政策性和逻辑性校验规则,业务全环节全流程实行数据比对和联网核查。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开展与公安、民政、卫健、医保、税务、司法等部门数据信息的比对核验。第二章参保缴费第一节缴费登记第六条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缴费登记。用人单位缴费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信息变更。第七条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用人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通过税务机关网上或实体服务窗口申报增减变化情况。用人单位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信息变更。第八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以及按照关于单位从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办法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所需提供资料和业务办理流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是否符合非全日制、特定人员单项参加工伤保险的资格进行审核。非全日制参保的,采取线下申报方式,用人单位应提供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材料;对线上办理单位从业的灵活就业劳动者等特定人员参保的,经核查发现有疑点的,指引用人单位根据不同参保类别提交相关资料进行线下申报:(一)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包括已享受和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的,提供身份证件;(二)已享受一级至四级工伤伤残津贴或病残津贴人员的,提供已享受相关待遇凭证;(三)实习学生(包括签订三方实习协议或自行联系实习单位的实习学生和从业单位使用的勤工助学学生、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学生学徒等)的,提供相关实习协议、学生学籍信息等材料;(四)单位见习人员的,提供见习协议;(五)在家政服务机构从业的家政服务人员的,提供家政服务协议;(六)新业态从业人员的,提供通过互联网平台注册,互联网营销师或者提供网约车、外卖、配送等劳务的资质材料;(七)基层快递网点的从业人员的,提供基层快递网点营业资格、快递人员注册资质、是否签署劳动协议等材料;(八)依托交通运输公司开展运输业务的运营车辆司机和乘务人员的,提供运输协议合同等材料;(九)村(社区)从业人员的,提供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副书记、委员,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等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的任免文件等材料;(十)志愿者的,提供按规定注册的志愿服务者资质材料、志愿服务团体材料。对不符合参保缴费资格的,采取不予办理、清退工伤保险费等方式处理。第九条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设项目所使用的职工,特别是施工建设一线务工人员,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所需提供资料和业务办理流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节申报征收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单位缴费费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缴费办法和缴费费率执行。第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实行按月申报制度,用人单位于每月申报期内自主申报本期内参保人员增减变化和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确定申报无误后,应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十二条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职工(包括但不限于按规定离岗创办企业、兼职创新、在职创办企业的事业单位科研人员)同时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其他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参保单位应在其死亡当月为其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其死亡次月起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章工伤认定第一节事故伤害登记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含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以书面、传真、互联网或其他形式(如APP)通知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申请工伤认定所需要的材料和时限。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用人单位报告后,对重大安全生产或伤亡事故案件,视情安排工作人员赴现场了解情况。第二节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五条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含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不含事故当日),向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并在省信息系统中作标识。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根据国家的特别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但仍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的,相关主体应提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的证明材料。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三节工伤认定受理第十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市、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未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由用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由项目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二十条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第二十一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第二十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申请工伤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申请工伤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如认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协商并将申请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双方对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指导。管辖争议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解决。工伤认定受理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可以作出撤销受理决定,并移送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移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指导,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四节调查核实第二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对案件调查核实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出示相关证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现场人员、知情人员和相关人员,重点核实受伤害职工的身份,受伤害时间、地点、原因、过程,相关部门的认定和处理情况等,并作出调查笔录。进行笔录调查时,应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和提供虚假证词的后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查看并无异议后签名确认;(三)符合法律规定的记录、录音、录像、照片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四)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现场勘验记录,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查阅材料应当做好调查记录。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工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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