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业农村委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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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业农村委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docx
附件2市农业农村委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市农业农村委系统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市农业农村委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农业农村委及其所属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行政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第三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第四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各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六)发生产权变动的;(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第五条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第六条各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二章处置权限和要求第七条市农业农村委负责对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具体由计财处负责,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二)按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审核或审批各单位有关资产处置等事项,履行向市财政局报备资产处置手续;(三)督促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六)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第八条市农科院、市农业中心、市农村中心、市执法总队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处置相关管理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二)依照市财政局和市农业农村委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要求,对所属基层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动态管理;(三)按规定权限和审批程序审核或审批有关资产处置事项,逐级履行资产处置备案手续;(四)督促所属基层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六)接受市农业农村委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第九条各基层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我市和市农业农村委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二)按规定程序申报有关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事项;(三)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五)接受市农业农村委和本单位上级单位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第十条各单位处置办公用房、直管公产房屋和公务用车,天津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天津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委属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应当经市农业农村委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500万元以下,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由市农业农村委审批,并向市财政局备案;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由委属行政单位自行审批,并由市农业农村委向市财政局备案。委属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应当按照隶属关系逐级报送,经市农业农村委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500万元以下,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其他国有资产,应当按照隶属关系逐级报送,由市农业农村委审批并向市财政局备案;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200万元以下的其他国有资产,由市农科院、市农业中心、市农村中心自行审批,并报经市农业农村委向市财政局备案。各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不得采取汇总超过处置限额的方式上报审批。第十二条对委属事业单位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核销相关资产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市农业农村委和市财政局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市农业农村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对委属事业单位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市农业农村委审批。第十三条在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等应急情况下,各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由资产所属单位进行集体决策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逐级报至市农业农村委履行备案手续。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委对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或各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备案文件是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各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核销相关资产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公物仓资产的无偿划转,可以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审批。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第十五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市农业农村委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委属事业单位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第三章处置方式和程序第一节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第十六条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第十七条无偿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各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各单位对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按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二)跨级次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各单位无偿划出的,原则上应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各单位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相应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无偿划入各单位的,由划出方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处置权限履行审批手续。第十八条各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或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三)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四)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五)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九条对外捐赠是指各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各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我市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单位之间和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第二十条各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二)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三)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一条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相关主管部门监(印)制的捐赠收据,或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第二节转让、置换第二十二条转让是指各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各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第二十四条各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委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核准或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第二十五条各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三)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四)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六条置换是指各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资产置换,应当以市财政局、市农业农村委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第二十七条各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双方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四)其他相关材料。第三节报废第二十八条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各单位已达到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第二十九条各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二)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报告(文件)及处理意见,鉴定报告(文件)应包含以下内容:L鉴定过程,包括已损坏部件清单及维修所需配件具体询价情况、关键技术指标达不到要求的对照情况(如资产规定使用年限和已使用年限、核心部件使用次数和已使用次数、应产生工作效果和实际效果等对照);2 .报废残值收入的询价情况;3 .鉴定专家(人员)鉴定意见(得出报废结论及专家签字确认);4 .鉴定专家(人员)基本情况(姓名、单位及部门、职务、学历、职称及职业资格、联系方式等);5 .涉及专用设备及空调、电梯、汽车、房屋等资产报废的,应由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或者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四)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五)其他相关材料。第四节损失核销第三十条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各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第三十一条各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