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总量调控管理办法(暂 行)(公开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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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总量调控管理办法(暂 行)(公开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1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总量调控管理办法(暂行)(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依据】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稀土资源,规范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生产活动,促进稀土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稀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的生产活动。本办法所称稀土开采,指氟碳铀矿、离子型稀土矿、独居石矿、混合稀土矿等各类稀土原矿采选后,生成稀土矿产品(含稀土精矿、稀土富集物等)的生产过程。本办法所称稀土冶炼分离,指将稀土矿产品加工生成各类单一或者混合稀土氧化物、盐类以及其他化合物的生产过程。其中,稀土矿产品包括国内采选所得的稀土矿产品、境外进口的稀土矿产品、独居石精矿等通过其他含稀土矿物副产所得的稀土矿产品,以及其他各类稀土矿产品等。第三条【管理机制】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总量调控管理工作,制定下达年度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总量控制指标(以下简称稀土指标)。第四条【企业主体】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并向社会公布。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应当是国家推动组建的大型稀土企业集团(以下简称稀土集团)及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确定的企业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获得稀土指标。未获得稀土指标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稀土开采和冶炼分离生产活动。第五条【地方职责】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本地区稀土开采和稀土冶炼分离总量调控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第六条【企业责任】稀土集团对本集团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的稀土指标实施负总责,稀土集团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对本企业的稀土指标实施负主体责任。第二章稀土指标确定与下达第七条【指标确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稀土资源储量和种类差异、产业发展、生态保护、市场需求等因素,研究拟定当年度稀土指标,报国务院批准确定。第八条【指标下达】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按年度向稀土集团和有关省(区、市)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印发稀土指标下达通知,明确指标下达数量、企业基本条件等要求。第九条【指标分解】稀土集团应根据年度稀土指标下达通知有关要求,商有关省(区、市)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分解下达稀土指标,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以及有关省(区、市)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稀土指标执行第十条【指标执行】稀土集团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应按照获得的稀土指标进行生产活动。第十一条【生产信息上报】稀土集团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应每月向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生产数据和指标完成情况。稀土集团应每月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汇总报送上月生产数据和指标完成情况,年底报送当年度生产数据和指标完成情况。稀土集团及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不得拒报、虚报、瞒报或随意更改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二条【产品追溯】稀土集团及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应建立企业内部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和稀土产品流向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稀土产品流向信息并录入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的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第十三条【数据安全】稀土集团及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要依法履行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健全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提升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水平,保障企业生产数据安全。第四章稀土指标监管第十四条【地方监管】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充分利用稀土产品追溯信息系统等信息化手段,按月调度检查辖区内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的稀土指标执行情况,开展随机抽查,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督促问题企业进行整改,做到随查随改、立行立改。第十五条【部门督查】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联合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定期调度有关省(区、市)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标监管情况,对稀土集团及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指标执行情况开展不定期督查,及时将发现的问题反馈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国资委,并通报典型案例。第十六条【问责惩罚】稀土集团及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存在超指标、无指标生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稀土集团所属稀土开采企业和稀土冶炼分离企业存在超指标生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核减下一年度稀土指标。第十七条【执法监督】各级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稀土指标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第五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并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稀土指令性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原2012285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