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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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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docx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第三章登记第四章通行安全第五章停放与充电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落实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倡导市民绿色出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组织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非机动车车位施划,停车秩序规范,废旧车辆清理等事项;可以依托居(村)民自治、网格化管理、门前三包等机制,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鼓励志愿者服务、协调多主体进行会商、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约谈等方式开展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商务、邮政管理、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第四条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会员制定并且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及其员工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本行业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参与制定车辆与服务的相关标准、目录以及规范;代表行业反映意见建议;对违反章程或者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行业惩戒措施。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非机动车内部管理制度,做好单位内部非机动车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情况,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电视台、广播电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媒体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第二章生产销售第七条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以及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电池、充电器等产品应当依法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且标注认证标志。第八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及时将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纳入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项目,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在本市销售、登记上牌、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与公布的产品目录信息一致。前款规定的目录可以委托非机动车行业协会组织编制。鼓励销售适合本市道路交通条件的小型化、轻便化电动自行车。第九条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将产品目录和登记上牌的法律法规规定等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和产品目录相符合;不符合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第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商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非机动车的销售经营主体身份进行核验和登记,明确销售者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销售的非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平台经营者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一条本市对超过生产日期五年的电动自行车电池进行安全性评估,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停止使用或者更换。各区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就近便利的原则,确定安全性评估网点,并且向社会公布。电动自行车电池安全性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制定。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鼓励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应当送交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同种类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为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安全管理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共享相关安全监测信息。第三章登记第十四条下列非机动车经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一)电动自行车;(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第十五条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且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购车凭证等车辆来历证明以及车辆合格证等相关材料。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说明车辆用途,并且对说明的真实性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申请材料齐全有效、车辆查验合格的,当场登记并且免费发放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对用于互联网租赁以及快递、外卖等服务活动的电动自行车核发专用号牌。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有效期为十年。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第十六条已经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信息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让的,应当按照规定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转让登记。电动自行车转用于或者停止用于互联网租赁以及快递、外卖等服务活动的,其所有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七条已经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遗失、灭失、损毁、退车或者不再使用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撤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第十八条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转让、注销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配合将涉及该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因变更、转让、撤销、注销登记或者换领、补领而失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行驶证、号牌;未收回的,公告作废。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车辆登记信息系统,推进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子化和电子识别芯片等信息技术的应用。依法通过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证据的,其固定式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推行带牌销售、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市民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并且向社会公布。第四章通行安全第二十一条下列非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一)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二)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行车;(三)人力三轮车;(四)畜力车;(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机动车。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历证明,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畜力车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禁止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非机动车,以及滑板车、平衡车、电动轮椅车等器械、装置、工具上道路行驶。第二十二条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下列通行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行驶速度的规定;道路上设置限速标志、标线的,不得超过限制时速行驶。(二)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不得有浏览电子设备、以手持方式拨打接听电话等分散注意力、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在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且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四)不得逆行。(五)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等待信号灯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外或者待驶(转)区内顺序等候。(六)进出、穿越道路时,让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通过交叉路口时减速慢行。(七)同向行驶的车辆应当顺直行驶,超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不得突然猛拐或者在其他车辆之间穿行。(八)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九)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十)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时,下车推行,不得骑行通过。(十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十二)不得醉酒驾驶。(十三)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牵引动物,不得拖拽、牵挂载人载物装置。(十四)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L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十五)不得骑独轮自行车、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以及其他特殊类型的自行车。(十六)不得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上滞留。(十七)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十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开展竞技性、规模性骑行活动。第二十三条驾驶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破坏。(二)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行驶证、号牌,不得使用其他车辆的行驶证、号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第二十四条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二)保持车辆的制动、鸣号、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正常。(三)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可以在驾驶人座位后部的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四)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规范佩戴符合国家标准并且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乘员头盔。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非机动车限速、禁行等交通标志、标线。第二十六条禁止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一)拼装电动自行车。(二)改装、加装电动机和电池等动力装置,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机和电池等动力装置。(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四)改装、加装车篷、车厢、座位、照明装置、高分贝喇叭等装置或者设备。(五)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改装、加装行为。禁止销售非法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禁止驾驶非法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第五章停放与充电第二十七条本市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以配套建设为主,独立建设为辅,道路施划等临时设置为补充;鼓励停车设施和充电设施一体化建设。第二十八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且依法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居住区、公共建筑、轨道交通车站等非机动车停车配建标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制定建设项目的规划综合实施方案,应当考虑非机动车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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