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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管理办法.docx

    • 资源ID:1867289       资源大小:10.21KB        全文页数: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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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管理办法.docx

    内蒙古自治区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储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推动建立更加完善的社会粮食储备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我区粮食储备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内蒙古自治区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指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的粮食(含使用植物油)加工企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责任储备,是指相关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建立,粮权归属于企业,长期保持要求数量,需要时能按照政府动用命令投放保障市场供应的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的社会责任所建立的一定成品粮油库存和原粮库存。第四条社会责任储备粮权属于企业,在市场供求紧张、粮价大幅波动时,企业应服从宏观调控需要,按照政府要求配合粮食市场调控。正常情况下,社会责任储备粮油的加工、销售和轮换由企业结合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自主进行,自负盈亏。第五条各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要注意发挥中央和地方国有企业、行业骨干企业等在建立社会责任储备中的带头作用。对积极落实社会责任储备并配合政府调控发挥作用的企业,可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优先予以支持。包括但不限于:在粮食仓储设施建设、税收减免、搭建产销平台、信贷支持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切实支持粮食加工企业发展,提高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能力。第二章品种数量第六条社会责任储备的品种以口粮品种为主。重点鼓励企业结合实际建立小包装成品大米、小麦粉和食用植物油社会责任储备。第七条各盟市(旗县)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核定社会责任储备数量应实事求是、尊重经济规律,结合行政区域政府储备和粮食产销等,并充分考虑企业实际经营情况和承受能力,渐次推进落实。对处于经营亏损或非正常生产状态的企业,可暂不要求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对季节性生产的企业,可按照季节性建立社会责任储备。其余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企业应按照加工企业近三年平均日处理粮食数量为基数,指导企业建立不低于3天日处理粮食数量的社会责任储备,确定后原则上保持相对稳定。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数量与企业代储的政府储备库存不得互相抵顶。第八条各地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粮食供求形势、粮食加工企业经营状况等,定期或不定期对社会责任储备实行动态调整优化,确保企业能承受、政策可持续,原则上每三年核定一次。企业确因提升改造、停产等原因无法继续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义务的,应报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部门核减(销),并逐级报备。第九条盟市(旗县)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原则与承担相应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第三章储备管理第十条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除因政府命令动用外,社会责任储备任何时点的库存应不低于确定的数量标准。第十一条社会责任储备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安全标准。原粮质量可结合企业经营实际,参考政府储备粮食质量标准执行。成品粮油应处于保质期内。小包装成品粮油应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随时可投放市场。第十二条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应在社会责任储备仓房(货位)显著位置悬挂“社会责任储备”标识,储存仓房清洁、防潮、防虫、防鼠、无异味。第十三条社会责任储备的储存库点应设在注册地行政区域内。储存仓房由企业结合日常经营管理实际确定,并保持相对固定,报注册地粮食和储备部门备案。第十四条社会责任储备统计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执行。企业应按规定履行相关数据报送义务。各地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加强对社会责任储备统计的管理,确保应统尽统。第十五条县级以上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抽查方式,核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发现数量不符、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取消相关优惠政策,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四章储备动用第十六条根据粮食市场供求变化、宏观调控需要和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等情况,依法动用社会责任储备。第十七条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有关企业具体实施。有关企业不得拒绝执行和擅自改变动用方案。动用方案应包括动用社会责任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方式、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第十八条动用社会责任储备,应当按规定及时给予相关企业合理补偿。第十九条社会责任储备动用后,企业应及时恢复储备库存,原则上参照政府储备动用后库存恢复要求执行。第二十条社会责任储备的具体动用程序、操作规程、补偿机制、恢复储备库存要求等,由盟市(旗县)粮食和储备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在协议予以明确。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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