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导则(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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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导则(征求意见稿).docx
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导则(2024年版)(征求意见稿)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4年月一、总则1.1 为规范本省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行为,推进住房保障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进程,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基本公共服务机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导则。1.2 本导则适用于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服务实施,并基于全省住房保障工作统一规范要求,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准入审核要件、内容标准、审核流程及配给管理、配后管理等提出若干指引。1.3 各市、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主体责任,各市、县(市、自治县、区)住房保障部门牵头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各市、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在制定或完善本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规定或办法时,应参照本导则,并应符合现行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1.4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参照本导则执行。二、术语2.1公共租赁住房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2.2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分为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实物配租是指各市、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租赁补贴是指各市、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2.3申请对象是指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2.4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是指经审核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家庭和租赁补贴家庭。2.5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是指住房保障部门在实施住房保障时,委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居民家庭的经济状况开展核对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三、基本规定3.1 各市、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小户型租赁住房供求情况、租金水平和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住房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模,纳入住房发展规划,制订年度计划,并加以实施。3.2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应包括新建、改建、配建、购买和租赁等方式。各市、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前期工作、建设资金、土地供应、工程质量监督和使用监管等。3.3 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建、改建、装修应符合现行国家和海南省标准规定。3.4 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Itf到60Itf为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高层、小高层原则上单套建筑面积不超过70itf;针对多孩和家庭成员较多家庭,可适当筹集户型面积较大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3.5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分类合理确定准入门槛。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针对不同困难群体,合理设置相应准入条件,采取适当的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统筹做好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3.6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实物配租与租赁补贴相结合,对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实物配租为主、租赁补贴为辅;对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其用人单位定向供应,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对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依申请做到及时保障、应保尽保;对符合条件并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家庭为单位优先纳入保障范围,给予适当补助或公租房租金减免;对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残疾人、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见义勇为人员、市(县)级以上劳动模范、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依法应当优先保障的家庭要优先予以保障。3.7 各市、县(市、自治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包括经济状况和住房状况)实行年度复核。3.8 各市、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定期检查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依法合规使用。应健全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管理机制,对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腾退,逾期不腾退的,综合运用租金上调、门禁管控、信用约束、司法追究等多种方式,提升退出管理效率。3.9 各市、县(市、自治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制度建设,落实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规定要求。同时推进住房保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探索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界定失信行为,构建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引导信用主体严格规范公租房准入、使用和退出行为,完善公租房信用体系。3.10 10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管理应依托海南省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四、准入管理4.1一般规定4.1.1申请对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时,应确定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应当列为共同申请人,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及在校接受硕士研究生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共同申请人。特殊情况下,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列为共同申请人的,不影响其达到规定年龄后享受住房保障优惠政策。未婚、离婚或丧偶、外来务工人员可以作为单身入士申请,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1 .连续1年(含)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2 .现役义务兵;3 .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者宣告失踪人员;4 .与家庭失去联系一年以上(含一年)的人员,失联情况可结合申请家庭诚信承诺和邻里访问情况认定;5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独立生活的家庭4.1.2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定向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交申请。用人单位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协助住房保障等部门对职工保障资格进行审核,对定向供应的公租房进行分配,切实履行对入住职工的管理责任,住房保障部门应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4.1.3申请对象应如实申报其拥有的住房、收入、财产等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同意或授权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以及年度复核。4.1.4住房状况审核。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当地应无住房或申请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规定面积。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成员人数住房应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的所有住房,具体审核地域范围及住房属性由各市、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家庭成员应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其他共同申请人可以作为家庭成员。4.1.5收入审核。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审核以省民政部门认定的结果为准,其他申请对象的收入审核,以其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不含当月)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4.1.6财产审核,应包括申请对象拥有(含接受继承、赠与)的全部实物财产和货币财产,包括房屋、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互联网金融资产等。4.1.7申请人以隐瞒、虚报、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租赁房屋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5年内不得再申请住房保障。4.1.8省级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申请审核情况进行抽查复核,设区的市级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各区申请审核情况进行抽查复核,发现不符合规定的,督促市、县(市、自治县、区)住房保障部门整改,相关市、县(市、自治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在15个工作日内反馈整改情况。4.2申请对象类别4.2.1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指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以及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防止返贫监测对象。4.2.3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指申请之日起前12个月内(不含当月)的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家庭。具体标准各市、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4.2.4新就业无房职工,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就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工作)合同(协议),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在当地无自有住房的住房困难家庭。4.2.5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就业且缴纳一定时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困难家庭。4.3申请条件4.3.1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同时满足申请人在当地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规定面积。4.3.2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 .申请人具有当地城镇户籍;2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设定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准入标准;3 .家庭财产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参照下列方式确定,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1)家庭人均货币财产,应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乘以当地商品住房销售均价(可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均住房面积和普通商品住房销售均价计算)的总额或当地规定;(2)在当地无住房(含住宅、公寓、商铺等),或仅拥有一套自用住宅且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或当地规定的面积,在市县政府规定范围外的农村居民家庭在原有宅基地住房除外;(3)拥有不超过1辆正常使用的生活用机动车辆且车辆价值应低于市县政府规定(普通二轮、正三轮和侧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如拥有其他正常使用的运营机动车辆、船舶或登记的大型农业机械,其总价值应低于市县政府规定。车辆价值按照折旧后的价值计算,车辆价值=新车购置价-新车购置价×车辆已经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系数0.7%,新车购置价依据有效票据据实认定,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票据的,按照购买时车辆市场价计算且最高折旧金额不得超过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O(4)市、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4 .3.3新就业无房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1 .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设定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准入标准;2 .家庭财产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参照下列方式确定,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1)家庭人均货币财产,应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乘以当地商品住房销售均价(可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均住房面积和普通商品住房销售均价计算)的总额或市县政府规定;(2)在当地无住房(含住宅、公寓、商铺等),或仅拥有一套自用住宅且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或当地规定的面积,在市县政府规定范围外的农村居民家庭在原有宅基地住房除外;(3)拥有不超过1辆正常使用的生活用机动车辆且车辆价值应低于市县政府规定(普通二轮、正三轮和侧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如拥有其他正常使用的运营机动车辆、船舶或登记的大型农业机械,其总价值应低于市县政府规定。车辆价值按照折旧后的价值计算,车辆价值=新车购置价-新车购置价×车辆已经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系数0.7%,新车购置价依据有效票据据实认定,因特殊原因无法提供票据的,按照购买时车辆市场价计算且最高折旧金额不得超过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O(4)市、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