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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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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docx

    附件1生态环境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9年10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促进监测事业健康发展,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支撑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包括对大气、地表水、地下水、海水、土壤、声、光、热、生物、振动、辐射、温室气体等环境要素质量的监测,对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河湖、海洋、农田、城市和乡村等生态状况的监测,以及对各类污染物排放活动的监测。第三条【工作原则和目标】生态环境监测实行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监测的原则。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独立、公正,维护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公信力和权威性。第四条【地位与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是服务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共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事业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参与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推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制度化、规范化。第五条【管理体制与部门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对生态环境监测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按照统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组织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相关监测活动O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相关监测活动。第六条【科技进步与表彰】国家支持生态环境监测高新技术、先进装备的研窕、开发应用和推广,鼓励开展新型污染物、应对新兴环境问题和履行国际环境公约涉及污染物的研究性监测,保护生态环境监测知识产权及成果,培养生态环境监测人才,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培训与国际合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如实传播合法生态环境监测信息。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监测规划】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贡编制全国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生态环境监测规划,以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第九条【网络规划】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遵循全而设点、全国联网、自动预警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第十条【站点设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制定站(点)设置技术规范,负责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站点建设】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组织建设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建设、运营维护及设备更新所需经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部门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建设、运营维护及设备更新所需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生态环境监测站(点)建设,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监测规范要求,保证建设质量。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为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提供必需的土地、水、电、通信、交通、人员出入等条件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第十二条【站点保护】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规范确定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并根据需要设立相应标志或者标识。禁止在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保护或者影响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设置障碍物、修建影响监测的建筑物:(二)爆破、采矿、取土、挖沙和倾倒废弃物:(三)设置影响生态环境监测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四)其他对生态环境监测产生影响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态环境监测站(点)造成干扰,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使用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和通信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影响监测站(点)正常运行的情况,有权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第三章机构人员能力与技术要求第十三条【监测机构的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并符合本条例相关规定,能够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及报告,并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专业技术与服务机构。包括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机构,以及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等活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开展的自行监测活动,适用本条例规定。第十四条【监测机构的基本要求】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按照统的生态环境监测标准规范开展监测活动,满足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监测活动相匹配的监测人员、场所环境、设备设施;(一)建立与监测活动相适应的,覆盖全场所、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三)使用有证标准物质(样品)或者具有计量溯源性的标准物质(样品)开展监测活动;(四)使用的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规范要求;(五)按规定期限保存监测数据、监测报告、原始记录、报告审核记录及监测任务合同等档案资料,保证监测数据、结果及报告可追溯;(六)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依法纳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范畴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第十五条【监测人员的要求】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具有生态环境监测领域相关专业背景,掌握与所处岗位相适应的相关专业知识;(一)经过必要的培训及能力确认,掌握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基本技能,具备承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必须的能力;(三)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职业道德,无生态环境监测失信记录。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承担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环境执法监测、环境应急监测与预报预警等工作,承担环境执法监测的生态环境部门所属监测机构和人员应当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技术体系建设,承担国家和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测任务,汇总全国和流域、海域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主要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工作和依法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工作。设区的市级以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主要承担环境执法监测和依法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工作。第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所属从事监测工作的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接受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同部门所属从事生态环境监测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第十八条【社会监测机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委托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第十九条【备案要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监测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其机构和相关监测活动信息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监测活动第二十条【环境质量监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全国和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的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估工作,对各环境要素质量进行监测和调查,分析评估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趋势,组织开展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监测、评估与预测预报工作。第二十一条【生态状况监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科技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生态状况监测体系,组织对生态系统的数量、质量、结构和服务功能等开展监测与评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对全国生态状况进行定期调查评估,重点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开展调查、监测与评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生态状况监测,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状况进行监测与评估。第二卜二条【污染源自行监测】国家建立“谁排放、谁监测''的污染源自行监测制度。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标准规范,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实施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排污单位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其他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监测机构代其开展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对其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自行监测活动可以采用手工监测、自动监测或者手工监测与自动监测相结合的技术手段。依法依规应当开展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定期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确保自动监测数据完整、有效,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发现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应当加密自行监测频次,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防止超标排污或者减轻污染的措施。第二十三条【环境执法监测】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状况实施环境执法监测,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环境执法活动中采样和监测应严格遵守环境行政处罚程序和证据要求。被检查的排污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阻挠环境执法监测和监督检查活动。环境执法监测与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环境执法监测数据为准。第二十四条【应急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监测管理体系,加强应急监测队伍建设,做好应急监测物资、仪器设备储备等工作,定期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演练。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应急监测的启动、开展和终止等活动。发生重特大海上污染事件时,相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启动、开展应急监测;核与辐射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工作,按照核安全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卜五条【监测数据的法律效力】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监测活动并获取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具有法律效力。通过自动监测设备、设施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依据,但有证据证明该监测数据存在错误的除外。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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