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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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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银川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机动车停车场和车辆停放第四章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第五章非机动车停放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车辆停放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修改为:第一条【制定依据】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车辆停放管理,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修改为: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市内公交专用停车场、长途客、货专用停车场、危化车辆专用停车场、工程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网络租赁机动车专用停车场不在本条例范围,以上专用停车场(站)的建设和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第三条【鼓励社会参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车辆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加强对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鼓励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第四条市、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和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停放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发改(物价)、规划、国土、住建、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修改为:第四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城市管理部门为全市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有停车场(含非机动车停车区、点)管理综合协调的日常工作,承担所有停车场的考核及监督工作。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停车场的总规和控规、用地管理、统一确权登记工作,并对所有已建成的规划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市国资委负责按照规划,对国有用地停车场进行建设和管理。市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及服务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性停车场备案及道路停车泊位的秩序管理工作,并按照本条例对经营性停车场及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日常巡查,对其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发改(物价)、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社会投资推广智慧停车系统】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推广普及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场,新建停车场应当具备智能化、信息化条件。第六条【收费标准】停车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七条【加强监督】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工作依法加强监督。第八条【举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照权限及时处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编制规划】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银川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第十条【编制规划】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区域、居住区及旧城改造规划时,应当依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及有关技术管理规定规划停车场。第十一条【停车换乘】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和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第十二条【规划批准】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并应当征求市住建、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第十三条【停车场配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因城市规划的原因,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补足停车泊位。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有条件划定停车泊位的住宅区,经业主大会通过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划定停车泊位。未经同意,不得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泊位。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修改为: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依法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设施。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建设单位出售、出租、附赠的停车泊位应当如实登记。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用地红线内地上、地下停车泊位使用权属于建设方的,建设方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在满足本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停车位的,建设单位可以出租给本住宅小区以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用地红线内地上、地下停车泊位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需在社区的管理下),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住宅小区内的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小区内业主的需要。不能满足需要且有条件增设停车泊位的,业主大会需在住建部门、应急救援部门、园林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增设停车泊位的方案,并按照民法典要求(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小区,需在社区的指导下)组织全体业主投票,方案通过后,需报备住建部门登记,方可实施。未履行以上程序,不得增设停车泊位。增设的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第十五条【设计方案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相关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停车场的设计方案中应当预留新能源车辆充电等设施设备安装条件。第十六条【鼓励增设临时停车场】土地储备管理部门可以将政府储备的土地,用于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设立临时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利用自有待建土地、空闲土地,申办临时经营性停车场,但中小学校、幼儿园除外。第十七条【开发利用空间】在满足交通出行、行人安全、消防安全、绿化等前提下,可以利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开发利用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的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规划部门会同发改(物价)、国土、住建、园林和公安交通、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八条【建设停车管理系统】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停车管理系统和无障碍停车设施,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和方便残疾人代步车停放。第三章机动车停车场和车辆停放第十九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类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修改为:第十九条【制定停车场规范】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营性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和运营管理制度制定具体规范。第二十条开办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配备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者基本信息;(二)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四)规划、住建、消防等部门的验收证明;(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按规定向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相应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志牌。修改为:第二十条【经营性停车场备案】开办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配备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经营者基本信息;(一)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四)规划、住建等部门的验收证明;建筑区域经验收后,改动规划的,必须提供自然资源局的改动审核批复(五)交通组织方案;(六)信息化管理方案、信息化管理等设施清单;(七)符合国家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设施清(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的,应当向社会公告,按规定向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相应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志牌。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过后半年内,不更换备案证的,视为无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示后,注销备案证。申请人办理经营性停车场的申请材料,为承诺制,办理机关在核发经营性停车场备案证后,如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或者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依法撤销其经营性停车场备案证,并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一条【运营方式】机动车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以出租等方式经营管理。第二十二条【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第二十三条【停车场环境要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保持停车场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电子收费系统等设施的正常运转,环境整洁。其日常环境卫生工作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停车场内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者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岗亭、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二)按照规定设置、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车辆进出引导标志标线;(三)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四)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公安交通、价格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上岗时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五)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车辆入场,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六)国家和自治区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利用公共资源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泊位,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修改为: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义务】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者提供车辆停放有偿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设置收费岗亭、停车场标志牌等停车设施,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一)按照规定设置、施划明显的车位、停泊方向、车辆进出引导标志标线;(三)正确使用收费系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并出具票据;(四)管理人员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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