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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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docx
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己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9月2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合同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爱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以企业职工集体为一方与企业为另一方就劳动酬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平安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同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合同制度。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同等、协商一样的原则。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依据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负责集体合同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一方与企业同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第五条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一)劳动酬劳;(二)工作时间;(三)休息休假;(四)劳动平安与卫生;(五)保险福利;(六)职工的教化和培训;(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别爱护;(八)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九)合同的期限;(十)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十一)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第六条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与对方进行同等协商。第七条集体合同由双方同等协商。参与同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每方三至十一人,包括一名首席代表。每方应当另行确定一名书记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确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议定。有女职工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与。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派。企业工会主席、企业法定代表人分别担当职工一方和企业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当的,应当书面托付一名代表担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举荐职工一方代表,职工一方首席代表从参与协商的代表中推选产生。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因故变更的,应当从参与协商的代表中重新推选。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方在同等协商中均可以聘请顾问。第八条协商代表一经产生,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刚好补选。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应当仔细履行职责,听取职工的看法和建议,照实表达职工的要求。第九条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履行职责占用的时间视为正常出勤。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有重大过失,严峻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对企业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第十条双方代表在同等协商过程中均有义务向对方供应真实的状况和资料。涉及国家隐私、商业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经同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探讨和表决。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探讨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样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探讨和表决。第十二条企业集体合同应当自签字之日起七日内,由企业报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送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集体协商是否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审核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看法。审核不合格的,将书面异议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双方应当另行协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第十四条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第三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十五条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第十六条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样后,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二)企业改制、破产、拍卖或者被兼并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三)因不行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七条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第十八条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企业职工一方或者企业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同等协商、签订和履行实施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状况纳入劳动执法年审的内容。其次十条企业和企业工会通过同等协商建立集体合同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其次十一条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状况。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的问题,双方应当协商处理。其次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总工会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第五章集体合同争议处理其次十三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一样的,可以中止协商,但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状况困难须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其次十四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其次十五条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第六章法律责任其次十六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干脆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干脆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二)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三)不供应或者不照实供应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所需真实状况和资料的;(四)不当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其次十七条企业对行政惩罚确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次十八条企业或者职工一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履行集体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担当违约责任。第七章附则其次十九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I日施行。云南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编辑第一条为推动和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其次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参照本条例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为使职工依法有序表达工资方面的诉求以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企业与职工就企业工资安排制度、安排形式等工资相关事项进行同等协商,在协商一样的基础上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第四条企业应当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职工应当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管理,合法地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允、公正、同等、协商一样的原则,保障职工工资水平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企业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相适应。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指导、表彰嘉奖等方式,主动推动企业与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对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企业代表组织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督促、帮助和指导。其次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编辑第八条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3人至11人,不得相互兼任,并另行确定书记员1名。企业有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职工方应当有女职工协商代表;运用劳务派遣工较多的用工企业,职工方应当有劳务派遣工协商代表。第九条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举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举荐,并经本企业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协商代表出缺的,应当刚好补缺。一方更换协商代表的,应当刚好通知另一方。第十条协商双方各自确定1名首席代表。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担当。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担当的,可以书面托付其他协商代表担当。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当。工会主席因故不能担当的,可以书面托付其他协商代表担当;工会主席出缺的,由工会负责人担当;尚未建立工会的,从职工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第十一条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聘请熟识劳动工资、财务、企业管理、经济、法律、政策等方面业务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顾问。第十二条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愿,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工资集体协商,提出协商看法;(二)收集、供应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信息资料;(三)参与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四)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企业商业隐私,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实行威逼、收买、欺瞒等手段干扰工资集体协商,影响协商结果。第十四条企业应当为协商代表供应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供应与协商相关的信息资料。双方协商代表参与工资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第十五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峻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协商代表在任期内,企业非因法定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确因工作须要变更职工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的看法,并征得职工方协商代表本人同意。第十六条职工方协商代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