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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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民营经济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平竞争第三章要素支持第四章权益保护第五章高质量发展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民营经济在新时代现代化强省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总体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确保民营经
2、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本省长期坚持和落实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营造民营经济健康发展、高质量发展的良好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其他有关部
3、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第五条【协同保障】工商业联合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发挥政府和民营经济组织间桥梁纽带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第六条【民营经济组织责任】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企业家精神,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
4、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动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第七条【社会氛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加强对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
5、其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氛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发展激励制度,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第八条【统计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监测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第二章公平竞争第九条【平等准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以及不利于民营经济组织的歧视性条件。第十条【公平竞争审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
6、争审查制度,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第十一条【平等对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下列行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一)制定、实施各类规划和涉企政策;(二)土地供应;(三)财政资金扶持;(四)分配能耗、煤耗指标;(五)制定、实施污染物
7、排放标准;(六)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保障政策;(七)实施公共数据开放;(八)其他资源要素配置和行政管理行为。第十二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应当本着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二)以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四)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
8、备选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和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等门槛限制潜在投标人、供应商;(六)要求投标人、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投标、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差异化地提供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八)以战略合作协议、招商引资协议、合作意向书、框架协议、备忘录等方式给予不同所有制经营主体不同的市场地位;(九)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指标;(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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