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合规要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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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合规要点伴随着政府负债监管政策的变化,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模式也在不断发展变化,目前市场上较为常见的有FEPe模式、投资人+EPC模式、基金模式等多种不同的投融资模式,不同投融资模式中所需关注的合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也存在共同的部分。本文从本所服务的大量基础设施投融资项目所面对的不同合规问题中选取了部分常见的合规要点,结合相关规定、案例及项目场景等不同维度进行简要分析,供读者参考。一、项目投融资属性的认定在各方机构参与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的过程中,不同机构均可能会关注到不同交易模式项下项目属性是投资类还是融资类的问题。比如,就业主方或招标人而言,投融资属性的不同,可能涉及到其是否
2、负有确定性的支付义务、是否构成其负债;就金融机构而言,投融资属性的不同,则可能涉及到项目本身是否需要符合融资类项目的监管规定(如涉及房地产类的项目是否符合“四三二”要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融资时项目资本金是否已到位等)、金融机构内部对于投资类项目及融资类项目的规模要求等等。关于FEPC模式、基金模式、投资人+EPC模式等投融资模式的投融资属性认定,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比如,就信托业务而言,原银监会于2014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布的非现场监管报表1,其中曾提及了融资类业务与投资类业务的定义及区分。实践中,监管部门往往要求穿透审核交易结构和项目底层资产来认定项目投融资属性。我们理解
3、,可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综合认定:1、资金运用方式。若金融机构的资金是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投放到基础设施项目中,例如投资人+EPC模式中,金融机构一般是单独或与施工方一起与业主方共同设立项目公司,以股权投资的方式将资金投资于项目公司,再由项目公司用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在该等模式项下,金融机构与施工方往往仅负责提供项目的资本金,除项目资本金以外的资金由项目公司另行通过开发贷、项目贷等方式筹措,金融机构与施工方的资本金投入具有较为明显的投资属性。相较于投资人+EPC模式,在基金模式中一般在项目公司之上还会设置一层合伙企业,金融机构的资金投资于合伙企业再由合伙企业用于向项目公司进行股权出资。若在合伙企业层
4、面,不存在对金融机构所持有限合伙份额进行远期回购、按照固定收益率向金融机构进行利润分配的安排,即金融机构投资有限合伙份额最终是否能够获得投资收益投资以及获得投资收益的多少存在不确定性,则就合伙企业层面而言,金融机构投资于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份额具备投资属性。若金融机构的资金最终以借款形式或股权投资附带确定性的回购义务等形式用于基础设施项目开发建设的,则由于存在固定还本付息安排,则该类模式被认定为融资属性的可能性较大。2、资金回款安排。部分基础设施项目自身存在运营收入。若金融机构的投资回报最终依赖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完成后的运营收入的,由于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运营收入等均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我们认为具
5、有较为明显的投资属性。止匕外,即使交易结构当中设置借款等债务性资金(例如金融机构以股权+债权方式投资于SPV公司,再由SPV公司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项目公司并由项目公司用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但若资金回款最终依赖于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收入的,则该等债务性资金仅系资金投放形式,相关债权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最终资金回款来源,从整个交易实质来看,资金回款安排仍具有投资属性。3、合同文本内容。最终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签署生效的项目合同文本内容为准。因此,若联合体与业主方之间的合同文本中体现为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等各方权利义务、风险分担等事项,而无明确的固定利率、还本付息等负债性安排的,则整体交易安排
6、更倾向于属于投资属性。反之,如文本中明确约定无论发生任何情况,在确定的时间点,资金支付义务主体均应按照固定金额支付投资者回报和本金,则该等安排具有较强的融资属性。以上是认定项目投融资属性的几个主要考量维度,实操中的情形往往更为复杂,我们在对项目投融资属性进行认定时应该综合考量交易主体的交易目的、资金运用方式、资金回款安排及退出路径、项目本身的现金流情况等多方因素。二、是否涉及新增地方政府隐性负债中国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的发展与政府负债监管政策的变化是息息相关的,自201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打响管控地方政府债务的第一枪以来,随着不同阶段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政府负
7、债监管政策也出现了不同的特点,但整体而言监管部门对于地方政府举债的监管态度是逐渐趋严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即业内所熟知的“43号文”)以及银行保险机构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隐性债务风险防范化解工作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1)15号,即“15号文”)等多个监管文件中均将新增地方隐性负债问题明确列为合规红线。而由于部分基础设施项目具有公益属性、招标人或业主方系当地国有企业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投资规模大等特点,基础设施项目投融资中是否涉及新增地方政府隐性负债一直是参与各方重点关注的问题。结合本所律师实操经验,包括与各地发改部门及行政审批部门的大量访谈情况
8、,我们认为一般可从如下几个层面综合分析是否涉及新增地方政府隐性负债:1、业主方的主体性质穿透股权结构来看,大多业主方系各地国资委或财政部门实际控股的企业。对于该等主体而言,首先可查询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名单,看业主方是否系平台内公司、是否为全覆盖等情况,若业主方系平台内公司并且不是全覆盖企业的,则业主方属于地方融资平台、为其提供资金存在变相新增地方隐性融资的风险。但该名单已于2019年四季度停止更新,其时效性及准确性不足,仅能作为初步的辅助性依据。根据15号的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向地方政府相关客户提供融资前应查询财政部融资平台公司债务及中长期支出事项监测平台(以下简称“监测平台”),根据查询结果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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