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及法律保护(刘德良 北京邮电大学文法经济学院 教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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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信息及法律保护“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28期刘德良北京邮电大学文法经济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8-12-21内容提要:2008年10月22日晚,在明德法学楼708报告厅举行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讲座。主讲人为中英法学研究会参谋、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创始人、主任、北京邮电大学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文法学院特聘教授、英国伦敦政经济学院、爱丁堡大学、伦敦大学高级法律研究所访问学者刘德良教授。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梅夏英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丁海俊副教授到场评议。讲座由我院博士研究生沈云樵主持。讲座从个人信息的分类、确权规则、各国保护现状和我国立法思路四个方面,分析了个人信息及私法
2、保护问题,尤其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首先,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及其分类。刘教授将个人信息的概念定义为:据以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自然人的身份而又与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一条或一组信息的集合。个人信息可以由各种符号来表达,在不同背景下还可以是动态的。而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个人信息进行不同分类。根本的分类有直接个人信息与间接个人信息、再现个人信息与非再现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与非敏感个人信息。刘教授并提出了自己的分类标准,以个人信息是否与人格尊严有关,将其分为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与人格尊严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前者是指一般主体不愿他人知道的、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法律给予其双重保护的个人信
3、息,后者是指可以公布的、与人格尊严无直接关系的、法律不对其特别保护、而只给予财产权保护的个人信息。该分类的意义在于表达的个人价值不同。第二局部是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确实权规则。该问题包含两方面,一是应该给个人信息赋予何种权利,或者说给与何种保护;二是该权利应该归属于何主体。刘教授首先区分了权利客体与权利对象这两个概念,认为:权利客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表达一种利益;而权利对象是一个具体的概念。本讲座的“个人信息是权利对象,而非权利客体,其上既可表达财产利益,又可表达人格利益。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表达了这两种利益,所以要对其进行双重保护。而个人信息上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都应该归属该信息主体。
4、第三局部是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现状。透过理论层面,目前各国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是以欧盟为代表的本体主体,从根本人权和隐私权的角度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实用主义,从经济的角度、在考虑本钱和收益的基础上,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从我国的立法和理论看,我国归于欧盟模式。最后是关于我国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对策。刘教授提出了三条根本思路:一是处理好个人信息上的各种利益关系;二是对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进行全面保护;三是促进信息产业和电子商务的开展。在立法上要对个人信息和隐私做明确区分。之后,梅教授和丁副教授对讲座进行了精彩评议,刘教授还与评议人、同学们进行积极互动。讲座在同学们的热
5、烈掌声中结束。(文/石晓倩)主讲人:刘德良教授中英法学研究会参谋亚太网络法律研究中心创始人、主任法学博士、北京邮电大学网络法律研究中心主任、文法学院特聘教授英国伦敦政经济学院、爱丁堡大学、伦敦大学高级法律研究所访问学者主持人:沈云樵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时间:10月22日(周三)晚6:30地点:明德法学楼708室一、个人信息及其分类(一)个人信息的界定何谓个人信息、其具体范围如何?目前在理论、立法和司法上存在歧见。在立法上,就存在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和隐私之别。欧盟1995年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以个人数据作为其根本范畴,其所谓的个人数据,是指任何与一个明确的自然人或可识别的自然人(数据主
6、体)身份有关的信息,其中,“可识别的人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的人,尤其是借助于身份证号码或其他一些有关身体、心理、精神、经济、文化或社会身份等特定因素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其身份的信息。按照OECD理事会1980年关于规制个人隐私保护与跨境个人数据流通的建议的规定,所谓个人数据,是指任何可以或能够区分出来与某一个人有关的信息。从美国立法和学者关于隐私的有关论述看,在美国,传统上是将个人信息作为隐私看待的。在网络时代和信息时代,学者们则多将传统的隐私称为“信息隐私。值得注意的是,理论上有不少学者在讨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时并没有采用上述任何一种叫法,而是采用另外一类概念,如个人身份要素、个人形象、角色
7、等。在我国,理论上,关于个人信息的称谓,有叫个人资料的,也有叫个人资讯的,还有叫个人数据的,也有把私人信息和个人资料同时使用的,更有叫个人数据信息的。关于个人信息的称谓问题,笔者以为,所谓的个人数据、个人资料,其区别仅在于对英文data的不同翻译而已,故而没有本质的不同。不过,如果从信息技术的历史开展和准确性方面讲,由于在法律上使用的“个人数据是与计算机技术密切相关的一个范畴,它只是个人信息的一种特定表现形式,具有载体上的特定性或技术上的特定化倾向。从立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而言,如果采取个人数据这个范畴,既容易使其他类型的个人信息无法纳入其中,也容易使人产生误解。所谓个人资讯,实际上是对PerS
8、onaIinformation的另外一种中文翻译而已。而美国的“隐私或“信息隐私虽然在内容上都与个人信息相近,但是,其叫法与大陆法系和我国对隐私的一般理解相冲突,既不科学也容易使人误解。而“个人信息则是一个上位概念,它在技术和载体上具有中立性,包括但不限于以电子介质在内的各种媒介为载体的和各种符号所表示的各种形式的个人信息;同时,个人信息也是一个中国人习惯使用的概念。因此,个人信息是一个科学的概念,就立法称谓而言,采取此概念最为合理、妥当。鉴于个人信息是对个人身份的描述与反映,他人据此应该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出某一特定的自然人身份。考虑到各国及有关立法对个人信息的界定,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应该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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