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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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石家庄市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2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24年12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工
2、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和停车场、隔离带等;桥梁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内的排(补)水管道、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收水井、雨水蓄水池、检查井及其附属设施等;(三)
3、城市防洪设施,是指城市内的防洪堤坝、泄洪渠、河道、防洪墙、防潮堤岸、排涝泵站、排洪道;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防洪设施用地、水文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河道、广场等纳入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园林、轨道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
4、理工作。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以市政工程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市政工程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第六条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对市政工程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第七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设施,应当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注重工程经济性,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第九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应当贯彻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管养并重、逐步提高的原则。第十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发行债券等
5、多种渠道筹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中收取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用于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污水处理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专款专用。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预算评估机制,确保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资金的高效合理使用。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第二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十三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巡视检查,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维修,保证完好通畅。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及设施,按照权
6、属不变、界限明确、一体维护管理的原则,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依法明确管理主体和方式,相应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养护和管理,接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十四条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占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十五条利用人行道、公共广场、桥梁等市政工程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户外广告规划执行,遵守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规定,符合市政工程设
7、施相关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利用市政工程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严格控制挖掘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按照规定挖掘并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修复。因抢修地下管线急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掘路施工,同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于施工开始后二十四小时内申请补办挖掘手续。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不得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动前十五日至活动结束期间挖掘城市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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