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转移财产后如何执行案外人受让的财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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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务人转移财产后如何执行案外人受让的财产?“当债务人把财产转移到案外人名下,债权人怎么获得救济呢?本文通过案例,对比分析常规路径与非常规路径的司法实践,以供参考。”- 1-常规救济路径法律提供的常规方法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简单来说,债务人恶意或无偿将自己的财产转让给案外人,从而损害债权人获偿可能性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起诉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财产转让行为,案外人据此需将财产归还给债务人,债权人自然可以继续申请执行债务人名下财产。1这种方式最大问题在于:将寻求救济的时间、资金成本全部交由债权人承担,增加了债权人的“维权成本”。正因如此,很多债务人就试图通过对外转移财产
2、的方式,来跟债权人谈判,以“债权人维权需付出较高成本”为由来“迫使”债权人同意债权“打折”。- 2-直接执行案外人财产的关键障碍很多债权人疑问:为什么法院不能直接执行案外人收到的财产,比如冻结案外人收取转账的银行账户,或者查封案外人受让的房产?这并非法院故意“刁难一债权人,而是源于“审执分离”的机制C“审执分离”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简单来说,就是为了解决执行难“,提升执行部门的专业化,提高执行力度,同时避免执行部门对生效判决进行“二次审判”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剥离执行部门的审判权限,将法院的审判功能和执行功能分离.分别交由不同部门负责,目前“审执分离-的机制是将审判功能交由
3、法院内部审判庭负责,将执行功能交由法院内部执行局负责。这一机制导致了法院执行局只能依据生效判决进行执行。换言之,法院执行局必须严格遵循生效判决.只能对生效判决判项中列明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进行执行,对于生效判决中没有列明的案外人及其名下财产,执行局原则上没有权限进行审查和执行。因此,如果债权人认为案外人无权取得财产,就必须通过法定方式(即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先撤销债务人向案外人转移财产的行为,把财产重新归入债务人名下,执行局才能将相应财产作为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执行。- 3-法院突破常规路径的实践既然有常规路径,自然会有非常规路径。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高最高法民申5601号
4、裁定书。2该案中.生效的(2012)丰民初字第738号判决列明的责任承担主体(即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是唐国栋,其配偶闫淑君和女儿唐敏均不是被执行人。2014年4月11日,闫淑君领取了其与唐国栋共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后于2015年2月6日将其中300万元转至唐敏账户。因执行唐国栋名下财产不到位,债权人请求法院执行闫淑君、唐敏名下财产。该案核心问题之一是:能否执行唐敏收取的300万元款项?如上所述,因300万元已经进入唐敏开立的账户,且唐敏并非被执行人,且无论是“女儿身份”还是“受让300万元资金的行为-,均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规
5、定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法院原则上不能对唐敏收取300万元款项的账户进行冻结。但是,在(2019)最高法民申5601号一案中.法院最终同意对唐敏账户进行冻结,并认为唐敏无权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理由为两点:一是按照金融机构登记账户名称来判断权利人的规则可以推翻;二是根据案件事实,被执行人唐国栋在明知自己负债的情况下,仍然放任其配偶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女儿,属于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根据该裁定.法院似乎认为,在债权人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而转移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可以突破财产权属登记等表面证据,径直认定案外人受让的财产实际上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从而可以直接对案外人受让
6、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是,如此归纳裁判规则,显然并不恰当:一方面.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确实是应当谴责的行为,可能会遭受罚款、拘留乃至刑事处罚等责任追究.但其并非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也没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此时可以径直查封、冻结案外人财产。因此,此种裁判逻辑,可能面临缺乏法律依据的责难,更重要的是,如此宽泛的裁判逻辑.若运用到司法实务中,可能会架空债权人撤销权的制度C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再审裁定书而非判决书,只是对于应否启动再审审理程序做程序性审查.因此其说理虽然可能涉及实体法律关系,但原则上不能作为类似实体问题如何处理的参考依据。尤其是,再审审查阶段
7、,本就以驳回申请、维持原判为原则,只有在原判决存在严重的法定错误时,才有可能重启审理,其说理自然是倾向于维护原判逻辑,一般也不能作为实体问题如何处理的参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原法官王东敏也提出:“在类案对比时,程序问题是裁定书与裁定书涉及的相同或相似问题进行对比,实体问题是判决书与判决书涉及的相同或相似问题进行对比,不可将判决书和裁定书交叉进行对比。对实体问题的处理,不应以生效裁定中的论证作为依据,不应将最高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中的观点,推定为最高法院处理实体问题的观点,不应从最高法院的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中提炼处理实体问题的规则。3可见,虽然(2019)最高法民申5601号裁定书是一个突破,反
8、映了例外情况下可以对案外人受让的财产直接采取执行措施,但由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只公布了再审裁定书而未公布二审判决书,其再审裁定的论理又过分扩大了“规避执行”与“执行案外人”的因果联系,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因此,“逃避债务、规避执行”只能作为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的条件之一,还有必要通过进一步的检索,明确直接执行案外人名下财产的其他条件。-4-共有是法院突破常规路径的合法依据2022年1月24日,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民09民终4238号判决书。4该案中,债务人是范玉彪,其在2010年向债权人借款共计40万元,2011年债权人起诉范玉彪归还本息,并在2012年7月17曰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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