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的预约制度》7400字(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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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合同法中的预约制度目录2一、弓I言2二、预约的法律理论2()2(二)预约与相关概念的区别31 .叶,32 .口I司43 .强制缔约的合同5(三)预约的法律特征61 .当事人达成合意62 .当事人须有受合同约束的意思63 .以订立本约为目的64 .合同内容应具有确定性7三、预约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7四、预约合同存在的意义8(一)通过预约,延缓本约的缔结8(二)通过预约,保障本约的缔结8五、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完善9六、结束语11参考文献12摘要预约作为债权合同的一种,其日的是将来订立本约。它在概念、法律特征、存在意义、效力及违约责任方面都呈现了自身的特点。预约合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频率越来
2、越多,在保障本约的缔结、促进交易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我国规制市场关系的基本法一一合同法却并没有对其作出相应的规定,致使法官在司法实践当中无所适从,也制约了预约合同原有作用的发挥。基于此,建议在以后修改合同法时,增加有关“预约制度”的规定。关键词:合同法;预约制度;法律一、引言在2012年3月31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之前,我国的民法体系中并无有关预约合同的规定。即使此前预约合同的法律地位不明,预约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少见。多数国家以法律机制构建预约制度,尽管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对预约制度的具体内容未尽其详,仍然
3、可以看出我国同样采纳了此种方式。但以法律机制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得不提出诸多严格的要求以筛选出符合条件的预约合同。这样的做法不仅导致法律机制下的预约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而且也造成了诸多的理论争议。二、预约的法律理论(一)概述“预约,乃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本约则为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契约。”预约与本约是一种合同分类,对于分类标准却存在不同的观点,诸如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内容或当事人的权利。预约与本约也是相对而言的概念,无预约则无本约,无本约亦无预约。例如,甲某打算向乙某借款,乙某表示暂时没有现款,需要半个月的时间筹措,于是甲某与乙某订立了一份预约合同,约定半个月后再订立正式
4、的借款合同。既然预约与本约是一种合同分类,那么预约的性质自然也属于合同。无论当事人是以要约承诺的方式,还是以其他特殊的方式订立,预约都必须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由于预约的给付形式是作出意思表示,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须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预约又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尽管理论界普遍承认了预约存在并有深入的探讨,立法上有关预约明确的或系统的规定却并不多见。预约最早出现于拿破仑民法典(第1589.1590条)之中,其后在多个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出现了与预约有关的零星内容,诸如德国民法典(第610条,但该条己废止)、日本民法典(第556,58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351,1352,2932条),预
5、约合同的一般效力在(瑞士债法典(第22,216,493条)中得到了明确,而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29,445.446条)做出了更为系统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65,475条)曾分别规定了使用借贷预约和消费借贷预约(但均已删除),且历年来台湾“最高法院”的判决中大量出现过有关预约的表述,为理论研究积累了宝贵的素材。(二)预约与相关概念的区别1 .本约预约与本约是一种合同分类,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目的不同。预约以订立本约为目的,而本约以确定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2)内容不同。通说认为,预约的内容主要包括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和预先约定的本约条款;本约的内容则是
6、当事人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除预约中预先约定的本约条款之外,当事人仍须就尚未达成合意的条款继续谈判,并与前者整合以形成最终协议。可以看出,预约与本约在内容上也是有联系的,预约是本约的基础。(3)效力不同。预约之当事人仅有权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而不得直接请求履行预先约定的本约条款,而本约之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依据本约条款履行给付义务。虽然理论上能够对预约与本约作出清楚的辨析,但是实践中的区别就变得复杂得多了。多数学者认为,判断合同是否为预约时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意,而不能以合同是否适用“预约”或相关的字眼作为唯一的依据。台湾“最高法院判例也有同样的表述,“倘当事人就契约之所有内容,己
7、意思表示一致,不论冠以何名称,均系契约本身(即本约),而非预约。”例如,甲某与乙某就房屋租赁一事签订预约合同,对不动产租赁的主要条款包括租赁物、租金、租赁期限等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甲某与乙某仅依据预约就可以切实履行给付的义务,而没有订立本约的必要,即使合同名为“预约合同”,法官将其认定为本约似乎也并无不可。在相反的情况下,即合同缺失部分主要条款且适用合同解释的方法也不能合理的补充,是否可以认定其为预约?大陆法学家王利明持肯定观点,笔者却认为不可:其一,这样的做法混淆了预约与不生效的合同,将会致使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二,预约相对于本约属于特殊情况,产生疑义时,应当作一般推论。其三,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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