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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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印发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文机关:海关总署,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科学技术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已撤销),环境保护部(己撤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己撤销),商务部,文化部(己撤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撤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国家林业局(已撤销),国家旅游局(已撤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己撤销),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中国铁路总公司(已变更),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变更)发布日期:2017.03.14生效日期:2017.03.14时效性:现行有效文号:发改财金(2017)427号印发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7)4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
3、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7号)等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完善进出口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外汇局、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中国
4、铁路总公司联合签署了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7号)等文件精神及“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国家
5、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旅游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民航局、外汇局、全国妇联、全国工商联、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联合惩戒对象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对象,为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以下简称信用办法)认定的海关失信企业及其法
6、定代表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海关总署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失信联合惩戒系统)向参与联合惩戒的各部门,提供海关失信企业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各部门获取海关失信企业信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惩戒措施(相关依据和实施部门见附录)。同时,各部门每季度将执行情况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海关总署;对于在日常监管中已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传输相关信息的部门,无需再按季度进行反馈。三、惩戒措施及实施部门(一)海关部门采取的惩戒措施1 .适用较高的进出口货物查验率(布控查验或者实货验估)。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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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对海关失信企业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印发 关于 海关 失信 企业 实施 联合 惩戒 合作 备忘录 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