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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10年12月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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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10年12月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第二次修正).docx

    甘肃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1年7月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2004年6月2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令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负责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第四条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市、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大事故、一般事故和小事故的调查处理,并将事故调查处理结果报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未设海事管理机构的地区发生事故,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先行受理,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向省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协助省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根据调查的需要,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事故。县、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通航水域内发生事故后,应立即组织救助,做好记录,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负责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第五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当事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上述规定时限递交报告书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第六条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当事人姓名、船籍登记地(或当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二)船舶、浮动设施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地点及装载情况;(三)船舶、浮动设施的基本技术状况;(四)船舶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五)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的基本情况;(六)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七)事故的主要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八)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九)施救情况;(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并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快报。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事故调查任务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陈述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被调查人所属单位对事故调查应当给予配合。第九条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取证、查验或鉴定的需要,有权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者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因故需驶离事故现场或指定水域的,应当提供担保。禁止当事船舶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第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在处理事故期间,可根据事故损失情况,责成当事人提供经济担保。第十一条内河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主管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事故的,该当事人负全部责任。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程度承担责任。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责任。第十二条发生事故后,肇事者逃逸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事故的调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确当事人责任,并在2个月内作出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和事故调查结论,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结论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事故调查结论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四)安全管理建议;(五)其他有关情况。第十五条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事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六条内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因事故引起的水域环境污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八条发生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具体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航或停止作业。第二十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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