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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公司被罚以重金是否影响总公司投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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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公司被罚以重金是否影响总公司投标.docx

    分公司被罚以重金,属于总公司的重大违法记录而影响投标资格吗?案件来源: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行终138号行政诉讼一案裁判要旨:分公司因违法经营而受到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在适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时,属于总公司的"重大违法记录"。关键词总公司/分公司/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许可证/重大违法记录案件经过:2016年6月,吉林省华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组织实施了延吉客运站委托经营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经过评委评审,确定了预成交供应商为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亚客运公司),并在延吉市政府采购网、吉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上发布了预成交公告。之后,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延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运输公司)认为东北亚客运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向华腾公司提出质疑,华腾公司未予采纳。延边运输公司对答复不服,向延吉市财政局提出投诉。延吉市财政局受理投诉后进行了调查,作出处理决定书。在该投诉处理决定中,延吉市财政局以东北亚客运公司在2014年10月8日被延边州运输管理处收回客运班线经营权,以及东北亚客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2014年10月22日被州运管处处以15000元罚款属于参加本次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为由,确定东北亚客运公司无投标资格,决定终止本次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东北亚客运公司不服延吉市财政局的处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观点首先,关于对分公司的行政处罚结果能否及于总公司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并未对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分公司的法律地位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从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可见,"分公司自身不具备法人资格,经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在工商核准的营业范围内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总公司内部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总公司基于财税和经营便利等原因,根据总公司的意志所设立的对外从事总公司部分经营业务的机构,且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总公司的经营范围。"既然分公司经营的业务只是总公司经营业务的一部分,那么对总公司经营业务的总体评判,必然要包含对分公司经营业务的部分。因此,即便根据行政处罚法,分公司可以被列为被处罚人,也具有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以其他组织的身份参加诉讼的资格,但是并不因此而使行政机关对分公司经营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处罚事实结果,完全独立于对总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记录”的评审之外。因此,行政监管机关对分公司的行政处罚结果应当及于总公司。焦点分析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分公司因违法经营而受到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总公司的"重大违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这里的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一定的民事主体身份,能够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并拥有提起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资格。应注意的是,前述法律法规虽然赋予了法人分支机构相关的主体地位和诉讼资格,但法律这种设定本身仅是从法人分支机构具备一定的承担法定义务特别是财产给付能力,将其作为行政相对人或诉讼当事人,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等角度来进行考量的,并不因此而使行政机关对法人分支机构从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事实结果完全独立于总公司。就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而言,法人难以脱离关系,我国民法总则已有"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具体到本案,如判决书所述,倘若法律允许作为法人的总公司以自身名义获得行政许可,此后又将许可事项交由作为分支机构的分公司来经营,一旦分公司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中因违规而被认定为存在"重大违法记录",而这种不利影响又不及于总公司,那么其他有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获取行政许可所设置的条件,必将流于形式。这不仅损害了其他行政许可申请人的公平竞争权,也必将导致行政执法无所适从,且有违立法本意。据此,分公司因违法经营而受到的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属于总公司的"重大违法记录",总公司的投标资格将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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