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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使用说明教师指导书的基本结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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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使用说明教师指导书的基本结构.docx

    案例使用说明(教师指导书)的基本结构一、教学目的与用途本案例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课程中,“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证明标准”、“证明责任”、“新证据的认定”等内容的学习,适用于本科生、以及法学研究生等案例教学使用,使学生们能够在课程中了解诉讼法的程序的相关知识。二、涉及知识点民事诉讼法学课程:证明标准、证明责任、新证据认定等;三、配套教材李浩著: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四、教学课件:见附件五、启发思考题1 .民间借贷中如何来区分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2 .民间借贷中的证明对象是什么?3 .民间借贷中的举证责任是如何?4 .民间借贷中的证明标准是如何?5 .对于二审及再审中新证据的认定是如何?六、分析思路在本案例中就文章的五个问题的分析思路分别如下:第一节是关于借贷纠纷中的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进行界定。公司债务是民法中债务概念与公司的简单组合,是指公司与特定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债务包括公司与特定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法人的个人债务也就是私人债务,和公司无关系。个人债务和公司债务是有区别的,如果是公司债务,必须由公司进行偿还,但是如果是私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公司不用偿还。然而,在公司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分时,对内和对外效力如何区分?就仅仅依靠定义来区分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在司法实务中是不可行的,公司债务与个人债务同样都是债务,可是这两个债务是不同的,那里不同呢?在上海泓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华公司)因与孙玉林、丁永平、朱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官首先认定孙玉林与丁永平、朱锦个人之间除本案诉争12×××94.184万元借款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大量的资金往来。其次,作为认定12×X×94.184万元系泓华公司债务的备忘录,已被证实为事后倒签。再次,通过对双方资金往来进行具体对账审核,再结合各种证据认定了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第二节是关于民间借贷中的证明对象如何认定。证明对象的确定,一般都是民事实体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质上就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这两条法律规定,表明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要主张还款付息,就必须举证证明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亦即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双方合意,并且具备“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借贷关系构成要素。如果出借人不能举证证明以上证明对象,即缺乏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还款付息的请求权基础,亦即不能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因而必须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孙玉林向丁永平、朱锌个人账户汇入的12×××94.184万元究竟是丁永平、朱锦之个人借款还是泓华公司之债务,以及本案诉争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孙玉林主张要求泓华公司还款,需要对其进行证明;同时孙玉林与丁永平、朱锦个人之间除本案诉争12XXX94.184万元借款外,双方还存在其他大量的资金往来,而作为认定12×X×94.184万元系泓华公司债务的备忘录,是否存在倒签行为也需提供证据进行论证;孙玉林向泓华公司实际出借款项1亿元,但对于证明对象1亿元借款的实际支付情况就负有证明责任第三节阐述了民间借贷中的举证责任问题。证明责任所要解决的是当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的问题。一般而言,按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四节主要探讨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一直未对证明标准作出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该条文设定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并得到不少学者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虽然我国并未明确规定证明标准,但实践中一般采取“高度盖然性”与“排除合理怀疑”为标准。但是在本案中,对于当事人所争议的借款到底是公司债务还是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个人债务,再审法官没有采取高度盖然性标准,法官是引导当事人追求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出发,对公司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判定上采取了实质意义上的标准,否认了其为公司债务。第五节主要说明的是关于二审及再审中的新证据的认定。二审新证据就是在二审审判程序中向二审法院递交的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审程序中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己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案中,在二审及再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提出了大量原审中没有提交的证据,法院也根据其提供的新证据认定了案件的事实。在2012年修改的民诉法中对于逾期举证作了新规定,因此,在本案中,当事人都有逾期未提交的证据,但法院仍然将该证据作为新证据来采纳,而不是直接因逾期举证而导致证据的失效。七、理论依据与分析1 .就民间借贷中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的概述公司债务是民法中债务概念与公司的简单组合,是指公司与特定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债务包括公司与特定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法人的个人债务也就是私人债务,和公司无关系。个人债务和公司债务是有区别的,如果是公司债务,必须由公司进行偿还,但是如果是私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公司不用偿还。本案中最高院通过一系列证据认定涉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再通过对当事人的往来账单查询,并结合当事人之间的陈述,认定本案属于个人债务。2 .民间借贷中的证明对象证明对象,即待证事实。是指诉讼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实体法事实包括两部分:法律事实。指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即原告人起诉理由和被告人答辩理由的事实。它又分为事件和行为:事件是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实,如火灾、人的死亡等;行为是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实,如签订合同,立遗嘱等(见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产生的影响不同,又可分为:产生权力和义务的法律事实,如签订合同,造成损失等;消灭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如放弃继承,抵销债务等;变更权利和义务的事实,即可以使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事实,如违反经济合同,无行为能力,偿还部分债务等。上述法律事实,只要原告人据以作为诉讼请求的理由,或者被告人据以作为答辩的理由,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对解决案件有意义的,都是案件的证明对象。当事人的身份及其相互关系,指当事人的履历,原告人、被告人是否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程序法事实是指是指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这些事实如不加以证明,就会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影响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需要证明的程序法事实通常有:有关回避的事实、有关诉讼期限(见期间)的事实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3 .民间借贷中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是因为事实真伪不明而引起的诉讼上的风险,如果仅让一方当事人负担所有的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正,因此有必要将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时对某一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此时,无疑应按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但在大多数情形下,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仍有必要设定一定的原则来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审判实践中通常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并参照其他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对少数例外情形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应遵循的标准是: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如订立合同、存在侵权事实等)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受欺诈、胁迫等),则需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4 .民间借贷中的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事实,法官根据已查明的证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性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外国学者对证明标准含义的认识与我国大致相同。德国有学者认为,从某种程度上说,证明标准是一把标尺,它是由法律所规定的衡量证据是否能够成功达到证明尺度的标尺。西方国家在司法实践中均认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只是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国家对盖然性程度的要求有所不同。能然性是指一种可能存在的状态。英关法系国家通常以盖然性权衡或盖然性占优来表述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证明标准,盖然性占优是指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能够举出证据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如果双方所主张的证据证明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对等,也就是说事实审理者无法就当事人的举证做出判断,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败诉的风险。英关法系的这种证明标准,在美国被表述为优势证据标准,优势证据标准对证据的具体数量和质量没有要求,只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比另一方当事人更具有说服力。我国有学者认为,在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官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证明程度是否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来确认事实是否存在。简言之,高度盖然性是一种认识方法,它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而进行判断的;同时高度盖然性也是一种认识手段,它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上的必然性条件时而采用的。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证明标准,但大部分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了我国为“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后有些学者又根据民诉法解释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认为这一条规定了的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5 .新证据的认定民诉法和司法解释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作了重要调整,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此新规定看似严格限制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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