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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建立商业秘密保护联动协作机制的意见.docx

    • 资源ID:875390       资源大小:14.54KB        全文页数: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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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建立商业秘密保护联动协作机制的意见.docx

    关于建立商业秘密保护联动协作机制的意见第一条为加强全县各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深化部门间商业秘密保护合作,构建信息互通、线索互享、疑难互商、协查互助的协作机制,推动形成尊重商业秘密、保护企业创新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防范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违法犯罪行为,提升协调力度,提高办案质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经县市场监管局、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共同议定,决定建立商业秘密保护联动协作机制。第二条县市场监管局、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协作配合,切实有效地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三条商业秘密保护联动协作机制主要有以下职责和作用:(一)总结、交流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经验;(二)分析研究执法办案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和疑难问题,统一执法思想和标准;(三)反馈各成员单位的监管动态,共亨执法、监管信息;(四)建立侵犯商业秘密重特大案件的联合执法、协作处置机制;(五)加强各成员单位的执法业务交流、学习,提升执法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第四条XX县商业秘密保护联动协作机制(机构)设在县市场监管局,由分管负责人担任召集人,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的分管负责人为成员。各成员单位具体负责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人为联系人,负责配合联动协作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第五条县市场监管局根据工作需要或成员单位的申请,组织召开工作会议。第六条各成员单位加强在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过程中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分析和研究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证据互认、证据转换,法律适用、技术鉴定的认定与处置、量刑幅度等问题,统一司法尺度。第七条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向被侵犯的企业提供救济途径。第八条各成员单位加大与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等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合作,交流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经验,细化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服务措施,不断构建XX县良好的营商环境。第九条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查获的违法所得数额、损失数额或者其他情节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检察院。第十条公安机关调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应及时移送或通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的交接。第十一条法院在审查民事起诉、审理民事纠纷过程中发现案件内容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应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第十二条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理起诉的商业秘密刑事犯罪案件证据材料开展审查,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的,提出补充侦查的意见。第十三条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公安机关可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执法指导和调查取证建议;对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公安机关应给予执法协助,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立案侦查。第十四条在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商业秘密案件时,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法查封、扣押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有关财物,或对相关财物先行登记保存。第十五条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法院处理商业秘密案件要透明、公开、统一,对重大、典型案件的结果或经验要及时与社会公众分享。第十六条司法局配合相关单位帮助企业依法应对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第十七条市场监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园区、经济开发区、特色小镇、行业协会和企业开展商业秘密保护行政指导和服务,引导建立多单位部门参与的商业秘密保护基地(商业秘密保护指导站)。第十八条司法局应督促指导有关牵头部门落实普法责任制,积极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普法宣传,为企业制定商业秘密保护计划和发展战略提供法律建议。第十九条各成员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对于在协作会议、材料流转、案件移送等公务中接触或者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所接触或者知悉的商业秘密。必要时,可要求相关人员签署保密协议。第二十条本意见由县市场监管局、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共同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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