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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天津市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津水规范[2018]6号).docx

    • 资源ID:855701       资源大小:14.17KB        全文页数: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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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天津市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津水规范[2018]6号).docx

    天津市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明确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责任,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及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和对水利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设活动是指防洪、防潮、除涝、供水、灌溉、排水、节水、凿井、水电、滩涂开发及其配套、附属等各类工程的建造(新建、扩建、改建)和安装活动。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国家、本市、水利行业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分级统一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五条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勘察设计与施工单位保证、质量检测单位检验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参建各方的质量管理工作。第六条水利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具体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后,如发现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或未切实履行相应职责,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七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制度,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工期。第八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第九条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条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和质量监督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等规定要求开展质量管理。第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靠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建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扬。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有关水利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条文宣贯和培训工作,加强对有关水利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条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完善质量风险管理工作机制,通过组织开展水利工程质量专项检查等活动,督促工程参建各单位提升风险防范能力。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利工程质量信息网络工程建设,实现水利工程质量动态监控、管理。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信息的采集、追踪、分析和处理,提高质量控制和质量管理的信息化水平。第十五条项目法人和各参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档案管理制度要求,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项目档案与项目建设进程应同步开展。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水利工程质量举报投诉电话、传真、信箱,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质量投诉举报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18年8月1日起实施,2023年7月31日废止。原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津水基(2007)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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