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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根据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第二次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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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根据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第二次修正).docx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2011年6月2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公布根据2021年7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2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22年4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49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第四条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事故发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第二章事故报告第六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情况紧急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无法联络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七条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通知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一)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第八条发生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上报的同时,还应当于1小时内以快报的形式上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半小时内直报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属于较大以上等级事故的,还应当在1小时内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第九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五)已经采取的措施;(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事故快报、直报的内容可以适当简化;具体情况暂时不清楚的,可以先报事故总体情况。第十条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过规定时限报告事故;(二)漏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三)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四)故意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第十二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就近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救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先行垫付。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摄录音像资料等,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险救援,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事故抢险救援中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造成更大损失的,抢险救援现场主要指挥人员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可以决定暂停或者中止抢险救援。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发生,或者发现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等行为的,有权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通报。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传真以及举报奖励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处理事故报告和举报。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较大涉险事故,按照较大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一)涉险10人以上的事故;(二)造成3人以上被困或者下落不明的事故;(三)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的事故;(四)危及重要场所和设施安全的事故;(五)其他较大涉险事故。发生其他涉险事故的,按照一般事故的规定报告,并组织抢险救援。第三章事故调查第十七条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可以成立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参加。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等经济功能区内发生的事故,由对该经济功能区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事故调查。事故等级超过本级人民政府调查权限的,按照第一款规定组织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派人参加。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级调查:(二)事故特别复杂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三)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在24个月内再次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生产经营单位被警示通报或者其负责人被约谈后12个月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五)生产经营单位在被挂牌督办整治重大安全隐患期间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六)其他需要提级调查的情形。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决定提级调查。提级调查的决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介入调查。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指定。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应当以文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公布。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具有与发生事故的类别相关联的专业技能,并熟悉相关业务的专家参与事故调查。第二十条事故调查组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技术组、管理组、综合组,并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技术组负责查明事故经过,确定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从技术角度调查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有关责任,起草本组专项报告。(二)管理组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管理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及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建议,起草本组专项报告。(三)综合组负责调查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保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起草事故调查报告。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但发现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安排,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批准,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脱离调查组独自进行调查,不得擅自透漏或者发布事故调查信息。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纪检监察机关列席有关会议、旁听有关调查谈话和询问,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提供事故调查有关资料。事故调查组应当将技术组报告、管理组报告连同建议追责问责名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第二十四条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其他非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调查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另行组织调查。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由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重新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五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由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调查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第二十六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给予其行政处罚、处分的依据、种类、决定机关等内容;(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七)其他必要内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事故调查组全体人员讨论通过。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决定。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二十八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于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相关责任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组织和人员进行处理、处分,并监督有关整改措施的落实。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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