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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污染环境类违法案件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认定细则编制说明.docx

    • 资源ID:770085       资源大小:17.91KB        全文页数:9页
    • 资源格式: DOCX        下载积分:5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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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污染环境类违法案件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认定细则编制说明.docx

    关于污染环境类违法案件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认定细则编制说明为进一步规范污染环境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办理,明确污染环境类违法案件“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的情形,省生态环境厅起草了省关于污染环境类违法案件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认定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认定细则)。现将编制情况说明如下:一、背景和必要性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具体实践,对完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意义重大。20XX年8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开始在全国范围内试行。20XX年4月,生态环境部联合14个部委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XX)31号),标志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进入常态化发展阶段。省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20XX年6月印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列入重点改革任务加以推进。20XX年11月,省生态环境厅印发省污染环境类小型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评估与赔偿规定(试行)(X环发(20XX)36号),提高了案件的办理效率。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三点的要求“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的案件可不启动索赔程序,而“损害显著轻微”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难以界定,为进一步规范污染环境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办理,明确案件启动条件,省生态环境厅组织起草该认定细则。二、主要编制依据(一)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6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环法规(20XX)31号)7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X办发(20XX)27号)8 .省污染环境类小型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调查、评估与赔偿规定(试行)(X环发(20XX)36号)9 .广西壮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20XX版)()技术规范L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和关键环节第1部分:总纲(GB/T39791.1)10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基础方法第2部分:水污染虚拟治理成本法(GB/T39793.2)11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基础方法第1部分:大气污染虚拟治理成本法(GB/T39793.1)1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13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4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三、编制过程20XX年4月,省生态环境厅委托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成立认定细则编制小组。编制小组根据我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筛查过程中的损害显著轻微的常见案例,收集和研究国家、外省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于20XX年9月草拟完成认定细则(征求意见稿)。四、主要内容认定细则主要内容共十条,涉及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非法排放水污染物、非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环境应急事件、未批先建类案件等损害显著轻微的情形。第一条主要是说明认定细则编制的目的、意义和编制依据。第二条认定细则的适用范围,并规定符合本细则第三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可认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可不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第三条规定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后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案件损害显著轻微的情形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包括:违法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包含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水污染物最大超标倍数不超过排污可证或环评批复允许浓度的2倍(PH值大于等于5.5且小于等于9.5),且废水排放量少于100O吨。第四条规定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后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案件损害显著轻微的情形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包括:违法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包含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大气污染物最大超标倍数不超过排污可证或环评批复允许浓度的2倍,最大超标倍数污染物排放量少于0.5吨。第五条规定了未按照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贮存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但贮存过程中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污染物未发生迁移扩散进入外环境的,属于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的情形。第六条规定了非法排放、倾倒固体废物未进入地表水的案件的三种情形:非法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数量低于20吨;非法倾倒第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低于20吨;非法倾倒第I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数量低于10吨。第七条规定突发故障等因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引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企业24小时内及时报告并采取停产、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且未涉及排放第一类污染物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属于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的情形。第八条说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或未验先投的,损害显著轻微的三种情形: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已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建设项目(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项目除外)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经批准,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自环境保护设施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环境保护设施已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的;排污单位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违法排放污染物,但环境保护设施已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的。第九条其他污染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第十条规定了本规定不适用的条款,包括在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开发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国家和省级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内发生的污染环境的行为、重污染天气期间发生的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案件、涉嫌监测数据造假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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