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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 资源ID:723307       资源大小:22.50KB        全文页数: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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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内蒙古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和审批、方案实施、设施验收、监督检查,以及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督查,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进行全链条全过程监管。第四条生产建设单位是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按照部门职责强化行业监管,严格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水土保持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要求,提高水土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编报与审批第五条凡在自治区境内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开工前取得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批准手续。跨行政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或审批部门审批。除以下情形免于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一)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00O立方米且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的;(二)无新增扰动地表面积的公铁路技术改造、厂房设备安装、建筑物装修装饰等项目;(三)煤矿产能核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未发生变化的;(四)在国家、自治区相关生态保护修复规划范围内的生态建设工程;(五)应急抢险和其他依法免予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第六条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技术评审、监督检查的部门和单位不得为生产建设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第七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采取审批制、承诺制两种许可方式。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采取审批制管理。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各类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采取承诺制管理。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项目,各地可遵循“简化审批、服务企业、加强管理”的原则,结合地方实际,积极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和承诺制审批管理。第八条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和承诺。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审批和承诺。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在项目开工前向项目所在旗县审批部门履行承诺手续。第九条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提交申请函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申请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和未开展区域评估的开发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提交申请函、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和承诺书。已开展区域评估范围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提交承诺书。生产建设项目属于代建的,申请单位应提供代建协议。城市更新类项目应实施主体确认函。第十条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补正的全部事项。第十一条审批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实行承诺制管理的,在受理后即时办结。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评审机构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进行技术评审,并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技术评审费用由审批部门承担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技术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包括现场勘查、技术评审、报告修改、上报审查意见)。在所受理审查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需要依法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第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设立水土保持专家库,技术评审专家应从专家库中选取,建立健全专家抽取和管理制度。技术评审机构对技术评审意见负责,技术评审专家对个人评审意见负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审批部门、技术评审机构、技术评审专家不得向生产建设单位、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一)水土流失防治目标、防治责任范围不合理的;(二)弃土弃渣未开展综合利用调查或者综合利用方案不可行,取土场、弃渣场位置不明确、选址不合理的;(三)表土资源保护利用措施不明确,水土保持措施配置不合理、体系不完整、等级标准不明确的;(四)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但未按照水土保持标准、规范等要求优化建设方案、提高水土保持措施等级的;(五)水土保持方案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的;(六)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其他情形的。第十四条水土保持方案自批准之日起满3年,生产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重点审核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占地面积、挖填土石方总量、措施体系等方面是否达到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条件。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生产建设单位。第十五条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部门审批:(一)工程扰动新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的;(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30%以上的;(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线路横向位移超过300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30%以上的;(四)表土剥离量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30%以上的;(五)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第十六条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以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因弃渣量增加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报原审批部门审批。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开展弃渣减量化、资源化论证,形成论证报告,作为水土保持方案补充报告的主要依据。其中,交通类线性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在同一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范围内位置发生变化,但地貌类型、水土流失类型及强度与原址保持一致,弃渣场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30%以下、弃渣量变化未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建设单位经项目所在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纳入验收管理,不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补充、修改报告书。第三章方案实施第十七条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包括水土保持篇章,明确水土流失防治措施、标准和水土保持投资,其施工图设计应当细化水土保持措施设计。生产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包括水土保持篇章的,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措施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作为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依据。弃渣场等重要防护对象应当开展点对点勘察与设计。第十八条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及时定量掌握水土流失及防治状况,科学评价防治成效,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情况。已实施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园区,可由园区管理机构统一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区域内项目可共享监测成果,不再单独开展监测。第十九条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生产建设项目,实行水土保持监测三色评价,监测单位在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中明确“绿黄红”三色评价结论。三色评价结论是生产建设单位落实参建单位责任、控制施工过程水土流失的重要依据。第二十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管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监测实施方案、季报和总结报告等成果应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工作平台上报。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测成果应用,依据三色评价结论,分类采取监管措施,提升监管效能。第二十一条凡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项目,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规定和水土保持监理规范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其中,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第四章设施验收第二十二条生产建设单位是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责任主体,在项目投产使用前应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际分期建设、分期投产的项目,可分期开展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范围内实行承诺制管理的项目向所在地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即来即办出具报备回执。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审批制管理的,生产建设单位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报备时应提交报备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士保持监测总结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实行承诺制管理的,报备时提交报备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第二十三条生产建设单位、第三方机构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等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工作的单位不得作为该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编制的第三方机构。第二十四条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结论应当为不合格:(一)未依法依规履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变更程序或者开展水土保持监测、监理的;(二)弃土弃渣未堆放在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的;(三)水土保持措施体系、等级和标准或者水土流失防治指标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批复要求落实的。(四)重要防护对象无安全稳定结论或者结论为不稳定的;(五)存在水土流失风险隐患的;(六)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项、遗漏的;(七)未依法依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八)存在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不得通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的其他情形的。第二十五条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或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防治生产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水土保持设施长期发挥效益。生产建设单位应按照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开展运行期弃渣场的水土保持措施设计,向项目所在地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由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日常监管,落实水土流失防治责任。第二十六条水土保持设施已验收需产能核增的煤矿,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除露天矿采坑)增加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做好水土保持初步设计,依据初步设计进行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向项目所在地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新增弃渣场或增加弃渣量导致弃渣场等级提高的应当开展点对点水土保持勘查与设计。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事项清单管理,依法公开审批范围、程序、结果,推进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提高审批效率。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水土保持方案全链条全过程监管,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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