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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请求权让与中占有事实及意思的变化【摘要】交付替代手段并无事实上占有之移转,其是通 过间接占有的变化来实现交付的效果,因为间接占有作为一 种拟制的占有同样值得保护。最典型的交付替代手段是占有 改定和返还请求权让与,但后者本质上是债权让与之法律行 为,无法直接实现占有事实的变化。并且,返还请求权让与 的规范意旨在于使让与人与受让人摆脱对占有媒介人的依 赖,仅通过自主占有意思的移转即可实现交付,这与以占有 媒介意思为基础的间接占有体系存在明显矛盾。对此,德国 民法典第870条直接拟制了返还请求权让与中间接占有 的移转,规定法律行为撬动事实变化,由此弥补了权利与事 实间的裂痕,调和了目的与体系间的矛盾,并实质区分了其 与一般交付的差别,是返还请求权让与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 环。【关键词】指示交付返还请求权让与间接占有占有移转目录一、交付替代与间接占有二、返还请求权让与及占有指示三、返还请求权让与中占有事实变化的构造四、结语一、交付替代与间接占有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第二节用5个条文(第224- 228条)规定了“动产交付”,照此体系,将“交付”作为上位概 念统摄"现实交付”(第224条)与“观念交付”(第226-228 条)的观点在学界与实务界都颇有影响。但早有学者正确地 指出,此观点是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民法学共同的误解,由 此人为地制造了思维的混乱。“现实交付”与“观念交付”的概 念在动产物权变动领域应予放弃,代之以“交付”与"交付替代 手段”来区分第224条与第226-228条之不同,后者并非交 付,而仅仅只是通过替代手段以达成动产物权变动中交付的 效果。通说认为,交付是物权变动形式主义下的公示要件,未 经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原因在于,交付被认为是“占有 的移转“,而占有被认为是物权外观之体现,被称作“权利之 衣”。换言之,交付的公示作用实质上依赖于占有的公示作用, 是占有权利移转效力的直接体现。“占有具有公示作用,原因在于占有表现了人与物的生活 关系:人对物的事实支配关系。”而随着现代社会中交易模式 的不断发展,这种说法现已饱受质疑,占有的公示作用显得 十分脆弱且经不起推敲。但尽管如此,在似乎没有更好选择 的情况下,动产所有权的让与须以交付也即移转占有一 为公示要件仍应当是物权变动的基本逻辑。而问题在于, 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让与等交付替代手段并未 移转“事实上对物的管领支配”,那其是如何发生交付之效果 的呢?答案似诉诸于间接占有。通常认为,在动产物权变动 公示方法方面,承认间接占有之实益在于使观念交付成为可 能,因而促进交易之便捷。但就如“观念交付''并非"交付”一 样,必须意识到“间接占有”也并非"占有”,因为其不存在任 何形式的物之支配。所谓直接占有Cunmittelbarer Besitz) 的表述只有在存在占有媒介关系而须与间接占有特别区分 的情况下才有其意义。既然间接占有并非占有,又如何“使观念交付成为可能” 呢?原因在于间接占有作为一种拟制的占有同样值得保护, 因为其具有转变为直接占有之趋势。通常来说,在占有媒介 关系中,直接占有人对他人仅是“有期限地”享有对物进行占 有之权利或负有占有之义务;换言之,间接占有人通常在占 有媒介关系结束后存在一项返还请求权以重新取得直接占 有,且其始终把自己当作占有人来对待,而对于这种事实状 态,法律将之视为具有同等保护价值的占有。可见,间接占 有制度从功能上即被认为其能够承载移转所有权之目的,具 有使交付替代手段发生交付效果之正当性。我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了简易交付,在取得人已 经事先取得对物之占有时,为避免双方当事人多次来回交予 该物,法律规定仅仅通过物权合意即可导致所有权让与。然 而,也有观点认为简易交付不属于交付替代手段,而只是交 付的修正形式。本文赞成此观点,在此不作讨论。典型的交付替代手段是我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的 返还请求权让与和第227条规定的占有改定,前者是出让人 与取得人之间间接占有的移转,后者是出让人为取得人实现 间接占有的创设。在占有改定中,观察当事人间占有事实的 变化,其“具有如下意义:(1)让与人未完全放弃占有(故不 构成第224条意义上之交付),但由自主占有意思转变为他 主占有意思;(2)受让人取得了间接占有,其可预期作为直 接占有人的让与人为自己实施占有。”而这种间接占有的变化正是交付替代手段得以产生交付效果之实质理由所在。相比于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让与在占有事实变化中还 涉及第三人的媒介意思,在教义学上更显复杂,由下文分节 详述。二、返还请求权让与及占有指示返还请求权让与,我国通常称指示交付,规定在我国民 法典第227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 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 的权利代替交付尸动产质权设立之交付亦可通过指示交付进 行,但本文仅讨论所有权让与中的问题。此外,“指示交付” 的称谓常常使得返还请求权让与同指令取得 (GeheiBerwerb)> 占有指示(Besizanweisung)等情形相混 淆,前者是交付替代手段,而后两者则是我国民法典第 224条一般意义上的交付。指令取得(指令交付)通常发生在连锁交易或者缩短交 易的情况下,物品的交付往往是从第一义务人直接到最后权 利人。此时,标的物虽在空间上直接从运送人到受让人,但 在法学上却存在“逻辑上一秒钟”,应视作标的物之所有权先 从运送人到指令人,再从指令人到受让人,且在这种“链式转 让”的过程中,事实上的占有移转亦呈现相同结构,应视作存 在两个指令的现实交付。这显然有别于交付替代手段。占有指示是指间接占有人指示他的直接占有人,从现在 起不再为其占有转让物,而是为第三人行使占有管领力。一 旦直接占有人遵从了间接占有人的指示,后者的占有就移转 给该第三人。不局限于与占有媒介人,占有指示也可以在占 有主人与占有辅助人之间发生,此时占有主人完全丧失的不 是间接占有而是占有。例如,V将其通过出差职员推销商品 的业务让与给K。他将此事告知了各位职员(占有辅助人), 并请求职员按照K的指示行事。占有指示符合民法典第 224条一般意义上的交付而非第227条规定的指示交付,这 是因为原间接占有人并未将已经存在的间接占有移转给受 让人,而是完全放弃了自己的间接占有,并指示其占有媒介 人为受让人创设一个全新的占有媒介关系,换言之,其本质 上是受让人间接占有的原始产生,而非间接占有的继受移转。 由此观之,占有指示与指示交付在事实上呈现极为相似的效 果,以至于我们需要追问这样一个问题:为何在规定了占有 指示的情形下,仍然需要规定指示交付呢?原因在于占有指示有其不便之处:第一,占有指示需要 占有媒介人的配合,因为一旦直接占有人不遵从出让人的指 示,拒绝与受让人订立新的占有媒介关系,所有权移转便无 从实现;第二,假若原间接占有人终止了与占有媒介人的占 有媒介关系,而受让人并非出让人的权利继受人,那么占有 媒介人就无法向受让人主张其对原间接占有人的抗辩。而这 些巨大不利恰恰都被返还请求权让与所克服。因为返还请求 权让与仅是对狭义债权的让与,债权让与之规则在此皆得以 适用,所以,让与无须通知占有媒介人,占有媒介人是否遵 从指示都不会影响让与的效力。同时,因为此处仅是狭义之 债的移转,当事人的合同地位并未发生变化,故而在原先占 有媒介关系中便存在的抗辩仍然得以主张。例如,乙将电脑 送于甲处修理,尚未支付维修费用,后又将电脑转卖给丙, 并让与返还请求权与丙以代交付,使其成为了所有权人。此 时,交付之效果无须通知甲即可直接发生,且甲若存在留置 权、一般抗辩权,或者同时履行抗辩权,都不因返还请求权 的移转而致丧失,得以保障其占有媒介人的正当权利。也正 因为返还请求权让与同占有指示之差异集中体现在“无须指 示即可发生效力”,有学者指出“指示交付''这一名称并不符合 我国民法典第227条的规定。通过二者对比,返还请求权让与的规范目的不言自明: 通过债权让与之形式使得让与人与受让人拜托对占有媒介人之依赖。三、返还请求权让与中占有事实变化的构造回到指示交付,我国民法典第227条所称“第三人占 有该动产”至少包括了两种情形:”第三人他主占有”及“第三 人自主占有:另外,多有著述将“无人占有动产”的情形也纳 入此处讨论,管见以为此有违第227条之一般文义,不宜采 纳。“第三人自主占有”时虽可能存在基于不当得利所生之返 还请求权,但毋庸置疑的是出让人无论如何并未取得可移转 之间接占有,因为此时的直接占有人并没有占有媒介意思。 对此,通说观点一般认为此时不以交付为必要,当事人之间 只需要一个单纯的物权合意就足够了,所有权移转之后取得 人自然就有了可为执行的请求权。然而,一般情形下,也即出让人间接占有动产时,依旧 疑问重重。占有改定是通过物权合意以外的一个占有媒介关 系之合意来创设新的间接占有,指示交付则是试图以让与返 还请求权来移转旧的间接占有,后者此时面临着一个教义学 上的障碍,即单纯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无法引发事实行为层 面的占有移转。因为无论是交付还是其他交付替代手段,占 有移转合意都是独立于物权变动合意而单独存在的,且二者 确有区分实益前者仅是一种自然意思,而非意思表示, 无须适用行为能力制度。那么在返还请求权让与中,占有变 化之自然意思从何而来呢?在立法者所预设的理想情形中,返还请求权让与将发生 如下自然意思的变化:(1)在出让人一侧,出让人具有完全 放弃间接占有之意思;(2)在取得人一侧,取得人具有取得 间接占有之意思;(3)在第三人一侧,第三人具有为取得人 媒介之他主占有意思。也即,要达成最终的所有权移转,出 让人与取得人之间需要发生自主占有意思的改变,第三人则 需要有他主占有意思的改变。其中,自主占有移转的意思存 在与否在解释上或许并无障碍,因为双方当事人既然已经选 择了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那通常也可以认为此时具有移转 占有的意思。但问题在于,间接占有的移转并不以间接占有 人的自主占有意思变化为要件,反而全然取决于占有媒介人 的媒介意思以及返还请求权的存在。那这是否意味着以间接 占有为核心构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也根本无须考虑自主占 有意思呢?这显然与立法宗旨不符因为返还请求权让 与的设立恰恰就是为了摆脱出让人对占有媒介人遵循“指示” 的依赖!返还请求权的债权让与甚至无须通知占有媒介人即 可发生效力,换言之,在返还请求权让与中,起决定性作用 的恰恰时自主占有意思移转的合意。若遵循此逻辑,我国民法典第227条的立法意旨显然与交付替代手段的内在逻辑 存在体系上的矛盾,而对这一矛盾学界或许并未给予足够的 重视。一种解决(毋宁说是缓冲)矛盾的方法是通过法律的直 接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31条规定:“动产由第三人占有 者,所有人得以动产之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交付 单从这一条看,似乎与我国民法典第227条并无二致, 但真正关键的条文实则是德国民法典第870条:“间接占 有得因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让与而移转就如体系矛盾的被 忽视,德国民法典第870条在返还请求权让与以代交付 中所扮演的关键角色也被严重忽视。德国民法典第870条的体系定位是德国民法典 第三编-物权法-第一章-占有,也即事实上占有之保护,无涉 权利。但如同前文所述,德国民法典第870条规定的事 实变动是服务于所有权之移转的,故此,在事实层面, Wieling教授一针见血地指出该条之“错误”所在:“第870条 规定之让与,并没有考虑到,占有媒介人之意思是间接占有 的基础。”但为了满足该条旨在移转所有权的效果,”将第870 条中的法定的异常现象,限制在间接占有的移转之上,并且 在其他情形中遵循占有法的普遍原则是合适的。”换言之,德 国民法典第870条是一个高强度的拟制条款,其突破了 间接占有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