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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州市消防条例(2023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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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州市消防条例(2023修正).docx

    徐州市消防条例(2013年6月29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2013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23年8月18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消防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三章消防组织第四章灭火救援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与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地区重大消防安全问题;(三)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五)组织制定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置应急救援器材、装备;(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七)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八)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九)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十)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施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并明确人员承担日常工作,监督、检查本地区消防安全状况,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建设;根据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和发现的问题;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开发区、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等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有关消防工作,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村民、居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组织对无人照料的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实施消防安全登记,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工作职责:(一)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二)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参与森林、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四)依法承担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以及其他消防安全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第五条报刊、广播、电视、门户网站等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大中专院校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应急疏散演练。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利用场所内的音频、视频等设备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影剧院、歌(舞)厅、宾馆、饭店、网吧等场所的音频、视频设备启动时应当播放消防安全警示。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设置醒目标识,播放音频、视频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措施、应急设施的使用方法和逃生、避难方法等消防安全知识。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六条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覆盖城乡的消防专项规划,并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及信息化、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同意,并由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消防需要另行确定用地。第七条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建设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维护保养,保证公共消防设施正常使用。供水企业应当保障公共消防供水。农村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所在的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机构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的开发、改造和古建筑的修缮、使用制定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鼓励高层建筑业主或者使用人配备灭火器、逃生梯等灭火逃生器材。第十条不得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新设网吧、夜总会、酒吧、剧本杀、密室逃脱1等公共娱乐场所。本条例施行前已开设的,超过许可期限后,有关部门不再许可。第十一条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筑工程装修、装饰禁止使用燃烧性能为易燃性的材料;(二)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防火门属于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三)在醒目位置设置提示说明或者示意图,对火灾危险性、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灭火器材位置及其使用方法进行提示。依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商场、市场、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影剧院、歌(舞)厅、网吧、酒吧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厂房、库房,采用自然排烟的,应当设置自动排烟窗。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外墙保温材料禁止使用燃烧性能为易燃性的材料。建设工程使用夹芯板的,其夹芯材料的燃烧性能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第十三条施工现场使用的模板、支模架、脚手架、防护网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第十四条公共建筑的外墙保温施工作业不得在营业、使用时进行;居住建筑外墙保温施工作业时应当安排专人进行消防安全巡逻,并做好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营业、使用时,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气割、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第十五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未设置标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交付使用但未设置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筑物所有人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予以设置,并确保其完好有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予以督促、指导。第十六条疏散指示标志和安全出口标志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设置。第十七条人员密集场所的烹饪操作间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每月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记录。公众聚集场所用餐区禁止使用瓶装燃气。公众聚集场所的烹饪操作间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并用防火分隔设施与其他场所隔开;使用瓶装燃气管道供气的,应当单独设置瓶装燃气间。第十八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界定标准,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示。第十九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界定标准,将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单位,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并向社会公示。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备火灾急救、防护用品,落实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定期开展自防自救演练;(二)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每年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建立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依照有关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条宾馆应当在客房内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配备必要的逃生救助工具和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和使用说明。第二十一条公共交通工具、单位自备班车、校车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逃生救助装备等应急设施。单位应当定期对应急设施进行检验、维护,保持完好有效;对司乘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点部位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相适应的灭火救援装备、器材,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定期组织全要素演练。轨道交通的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燃烧性能为不燃性或者难燃性的材料;车站非商业区不得设置影响消防安全的临时商铺;地面设施应当设有避雷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隧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灭火和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设有带式传输设备的场所应当配备灭火器材。第二十三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护,保持完好有效。第二十四条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和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安排员工集体住宿。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飘移物。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项目,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告知全体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职责,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或者影响消防车登高作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第二十七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指导建筑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确定责任人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停放、充电等方面的全链条监督管理,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建设。住宅小区、学校、医院、商业区、办公楼、工矿企业和其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集中或者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区域和充电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检查和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第二十九条公安、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管理的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教育培训对象特点和实际需要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消防安全教育培训:(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四)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人员;(五)从事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的消防从业人员;(六)专职消防队队员;(七)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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