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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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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docx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第四章小餐饮第五章食品摊贩第六章监督管理与服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以及销售活动的个体生产经营者。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但是,经营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工商注册登记和相关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集中场所的规划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工作,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及其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等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规范管理,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水、排污等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引导集中连片经营。第七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积极引导、自愿加入的原则,吸收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经营者加入协会,指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管理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或者登记卡。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器具。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采购食品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索证索票制度,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清洁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四)生产、销售、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设备,应当安全、无害并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存放、运输;(五)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符合标准的称量工具;(六)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摊贩在现场制售过程中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七)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回流入食品加工、经营、餐饮等环节。第十四条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或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一)查验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二)检查食品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三)举办临时性食品展销活动,应当提前5日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经营者建立生产经营台账,执行食品安全制度;(五)建立食品经营者管理制度,加强培训。第三章食品小作坊第十五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二)具有与所生产加工的食品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必要的处理、存放废水、垃圾等卫生防护设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不洁物品;(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开办者身份证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五)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六)执行的食品标准复印件,无食品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和生产工艺流程图等加工技术规范;(七)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第十七条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开办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到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换证,原许可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及时办理延续换证。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的名称、负责人、地址、生产加工范围等许可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食品小作坊停业、歇业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前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原许可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第二十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二)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三)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五)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及具体要求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外建筑物上显著位置悬挂小作坊名称标识牌,在作坊内明显位置公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第二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第二十四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小作坊名称、许可证号、生产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仅限在本生产加工点销售。第二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场所的出租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二)租赁期限内,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无证经营或者经营行为与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不符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三)发现出租的房屋内有涉嫌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四章小餐饮第二十六条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一)有固定、合法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远离污染源,并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二)加工经营场所内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三)厨房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料贮存区域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存放、操作产生交叉污染;(四)操作间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五)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废弃物)的容器或者设施;(六)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消毒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第二十七条从事小餐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营业执照;(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五)餐饮服务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和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六)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第二十八条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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