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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泸沽湖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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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泸沽湖保护条例.docx

    四川省泸沽湖保护条例(2023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管理职责第三章规划与管控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五章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第六章绿色发展第七章保障与监督第八章区域协作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关于自然保护地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泸沽湖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泸沽湖保护范围(以下简称泸沽湖)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涉及传统村落等特定区域的保护管理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泸沽湖经济社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泸沽湖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应当统筹兼顾当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和传统村落建筑、风貌等的保护。第四条泸沽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与林长制。河湖长和林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盐源县(以下简称县)和泸沽湖镇(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依法进行舆论监督。第六条省、自治州、县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泸沽湖保护激励机制,拓展公众参与途径,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保护和绿色发展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泸沽湖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体、破坏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对在泸沽湖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保护管理职责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泸沽湖保护工作,综合协调处理泸沽湖保护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泸沽湖相关规划编制和保护管理等工作的指导、检查、督察、督办、考核、通报、宣传、追责问责等方面的工作力度,及时协调解决涉及泸沽湖保护的重大问题。自治州人民政府承担泸沽湖保护治理主体责任,决定泸沽湖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建立完善泸沽湖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泸沽湖保护和管理工作。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的泸沽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泸沽湖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工作职责。泸沽湖管理机构和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综合服务监管平台。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统筹推进泸沽湖生态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二)组织编制泸沽湖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系统管理;(三)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泸沽湖保护和管理职责;(四)负责落实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泸沽湖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泸沽湖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制定泸沽湖保护和管理措施,报经批准后实施;(三)配合编制泸沽湖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四)建设、维护、管理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保护管理设施;(五)依法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进行审核,并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六)组织泸沽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七)按照法律法规授权、省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接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在泸沽湖行使行政处罚权;(八)建立泸沽湖日常巡查和执法责任制,及时制止并上报侵占湖岸、湖体,违法占地、违法取水、违法建设、违规排放等行为;(九)会同有关部门对泸沽湖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地质遗迹、重要景观、生态环境进行调查和监测,并建立档案;(十)开展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十一)负责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十二)落实四川、云南两省共同保护治理泸沽湖的具体工作。第十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合实施泸沽湖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相关方案和措施;(二)协助开展泸沽湖保护和管理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三)防治面源污染,加强泸沽湖沿岸、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治理;(四)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村、社区卫生工作;(五)按照规定清理、清运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镇人民政府指导相关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强化泸沽湖保护管理。第十一条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和草原、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泸沽湖保护管理工作。第三章规划与管控第十二条省、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建立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规划体系,充分发挥规划对推进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在泸沽湖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的基础上,统筹安排泸沽湖的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科学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泸沽湖所在区域国土空间保护和利用。编制泸沽湖自然保护地、民族文化保护、旅游发展等相关规划应当与泸沽湖所在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三条泸沽湖最高运行水位为2691.80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为2691.00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维持泸沽湖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保障水资源安全。泸沽湖亮海水质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I类水标准保护。入湖河道水质按照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分类保护。第十四条泸沽湖保护范围划分为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划分保护范围应当与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相衔接。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泸沽湖具有较为重要生态功能的自然空间;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维持泸沽湖生态系统稳定、实现生态扩容增量的管控空间;绿色发展区是指以产业生态化、生态产业化为导向,积极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国土空间。泸沽湖保护范围及其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相关要求划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实施。泸沽湖有关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管理活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重叠区域按照最严格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开展与泸沽湖保护无关的建设开发活动。除合法合规保留的公共设施、文物、列入名录的历史文化名村以及传统村落外,其他村庄(人口)、建(构)筑物、产业以及与生态保护治理无关的设施,应当制定方案逐步退出并妥善安置。合法合规保留和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严格管控,可以开展必要的房屋修缮和污水处理等配套公共设施建设。在生态保护缓冲区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禁止新增商品住宅等项目,禁止审批高污染、高耗水等项目。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己有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方案有序退出。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泸沽湖所在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泸沽湖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泸沽湖旅游观光项目应当符合泸沽湖所在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不得对泸沽湖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第十七条在泸沽湖开展科学研究、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泸沽湖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标语标牌等,应当符合泸沽湖保护与科学利用专项规划、技术规定和相关要求。第十八条泸沽湖水域禁止使用除执行公务、应急救援、生态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之外的机动船只。现有的燃油机动船应当逐步更新为清洁能源动力船。泸沽湖入湖非机动船只实行总量控制和集中统一管理,由泸沽湖管理机构登记编号,按照规定的区域和航线行驶。入湖船只及人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入湖船只应当配备救生和应急通讯等安全设施设备,严禁超载。第十九条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下列行为:(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但是经依法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水利、水文、地质灾害防治、公共安全、通信、步道、廊道、绿道、科研、码头和执行公务、应急救援、生态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舶停靠等设施除外;(二)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三)网箱、围栏(网)养殖;(四)电鱼、毒鱼、炸鱼等;(五)在湖内游泳;(六)在泸沽湖水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七)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八)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二十条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除外);(二)移动、损毁界标;(三)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第二十一条绿色发展区禁止下列行为:(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挖沙、取土等活动,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除杀鼠剂以外的限制使用类农药;(五)向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六)向入湖河道、沟渠、河道岸坡及湖泊滩地排放、倾倒和填埋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废渣;(七)随意倾倒、填埋、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八)畜禽规模养殖;(九)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种植、养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十)损毁防汛、水文、水利、气象、生态环境监测等设施;(十一)酒吧、娱乐、音像店、棋牌室等经营场所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边界噪声;(十二)违规野外用火,未经批准的计划烧除和森林抚育等行为;(十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以水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泸沽湖及入湖河道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泸沽湖及入湖河道水质达标。第二十三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泸沽湖管理机构建立健全泸沽湖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网络,加强对泸沽湖及其入湖河道水量、水质、水生态等的监测、研判和预警分析,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实现数据信息共享,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泸沽湖及入湖河道水生态环境状况。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泸沽湖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第二十四条在泸沽湖依法实行排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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