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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公司担保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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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公司担保管理办法.docx

    某公司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担保业务活动,维护和保障公司经济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子公司有关担保活动的管理。第三条公司有关担保活动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担保方式根据经济活动的不同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等五种法定方式设定。信用证涉外担保原则上应一事一议,办理方式不受本办法管理。第二章保证担保有关规定第四条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条公司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应当采用一般保证的方式,原则上不得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或对保证方式不作约定。第六条公司经营活动需签订保证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不得另立口头协议。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应符合担保法中有关保证合同内容的规定。第七条公司作为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原则:(一)债务人与公司存在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或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主合同能否履行对公司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可提供保证担保。(二)公司不予以担保将导致公司经济损失大于担保数额的,可提供保证担保。(三)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个人提供担保。第三章抵押担保有关规定第八条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九条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原则上不得以第三人身份与债权人设立抵押担保。第十条公司经营活动需设立抵押担保的,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所订立的抵押合同,应符合担保法中有关抵押合同内容的规定。第十一条公司作为抵押人或抵押权人订立抵押合同时,应认真审查抵押物是否属法定的可抵押财产,是否属法定登记范围。非法定可抵押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须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向抵押物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二条公司作为抵押人设立抵押担保的原则:(一)公司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能够履行合同债务的,可设立抵押担保;(二)公司办理银行借贷、信用证、保函等业务,可设立抵押担保;(三)公司只能以抵押担保的方式筹集到生产经营急需的资金或做债权担保时,可设立抵押担保;(四)一旦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所抵押的财产被折价或拍卖、变卖将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该财产原则上不得做抵押物。第十三条抵押担保的审批程序:(一)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的,由主合同经办部门报主管其业务的公司副总经理批准后办理。(二)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的,由主合同经办部门报主管其业务的公司副总经理及主管抵押物资产的公司副总经理批准后办理。第四章质押担保有关规定第十四条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是指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以及依法可质押的其它权利作为质押。第十五条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原则上不得以第三人身份作为出质人,设立质押担保。第十六条公司经营活动需设立质押担保的,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所订立的质押合同,应符合担保法质押合同内容的规定。第十七条公司作为质权人订立质押合同的,在质押合同生效后,负有保管质物的部门应妥善保管质物,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公司将追究其相应责任。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公司权利的,须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担保。出质人不能提供担保的,应及时依法拍卖或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商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押合同为权利质押时,合同的生效、清偿、兑现和提存等应遵照担保法相应规定执行。第五章留置担保有关规定第十八条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担保法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以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它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第十九条公司签订可以对标的物留置作为担保的合同时,公司为债务人的,一般不与债权人约定有关留置担保内容的条款,或只约定不得留置标的物;公司为债权人的,视债务人的经济实力和经营信誉等,可在合同中与债务人约定有关留置担保内容的条款。第二十条公司所签合同有留置担保内容的,应依照担保法规定,约定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合同内容没有留置或留置期限约定的,公司为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第二十一条留置担保的范围,依据担保法规定,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留置物保管费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留置权人同时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第二十二条公司签订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时,可直接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付款提货、付款交货的方式,以保证公司债权实现。如债务人不付款,公司拒付、拒交货物作为留置物的,经办部门应通知XXX,由公司法律顾问参与处理。第二十三条公司留置债务人财产的,负责留置物保管的责任部门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损毁的,负责保管部门承担公司责任损失。第二十四条公司财产被债权人留置的,负责签订主合同的责任部门应及时向主管其业务的公司副总经理报告,由公司副总经理召集法律顾问和有关部门作出应急处理。因不及时报告和不及时做出处理反应造成公司损失的,由相应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承担公司经济损失。第六章定金担保有关规定第二十五条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在签订合同时或签订合同后履行之前,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二十六条公司经营活动一般不得以定金的方式作为债权的担保。第二十七条公司经营活动只能以定金方式作为债权担保的,须经公司该项业务主管公司领导和主管资财公司领导共同同意后,以书面形式订立定金合同。定金数额依据担保法规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第七章对担保项目的监控第二十八条公司应对已发生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项目进行有效的监控。第二十九条公司各担保经办部门应派专人负责对已发生的担保项目进行监控,对被担保单位的财务情况、经营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如发现被担保单位出现财务及经营情况恶化,或其他不利于担保项目履行的情况,应及时向公司汇报。第三十条担保协议到期时,在不影响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应及时终止担保关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未经授权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追究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予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XXX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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