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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公开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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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公开征.docx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经办规程(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2)第二章参保登记(5)第三章费率管理(8)第四章申报缴纳(9)第五章协议管理(12)第六章待遇资格确认(17)第七章医疗(康复)待遇管理(18)第八章伤残(亡)待遇管理(23)第九章专项费用管理(28)第十章财务管理(29)第十一章稽核监督(34)第十二章信息管理(36)第十三章权益记录(37)第十四章附则(3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和规范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加强工伤保险经办管理,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公务员工伤保险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自治区级统筹办法关于实行工伤保险基金自治区级统收统支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程。第二条工伤保险经办遵循“依法合规、便民利民、优质高效、公开透明、安全有序”的原则。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推动线上服务和线下经办深度融合,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经办服务,充分运用“互联网+政务服务”技术不断拓展服务渠道,完善服务手段,丰富服务内容,提高服务质量。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全区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以及工伤保险协议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机构、受经办机构委托开展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等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活动。第四条本规程所指经办业务包括参保登记、费率管理、申报缴纳、协议管理、待遇资格确认、医疗(康复)待遇管理、伤残(亡)待遇管理、专项费用管理、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本规程所指用人单位,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本规程所指相关材料,能够通过系统获取或部门间数据共享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需重复提供。第五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实行以政策标准统一为基础、以信息化应用为支撑、以基金保障和安全为目标,统一和规范全区经办管理服务。自治区级经办机构负责统筹管理、组织指导、考核监督全区业务经办工作;制定全区内控和稽核等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统筹全区工伤预防工作;参与制定基金预算、核算和财务管理办法;负责全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编制、汇总全区基金财务、统计报表;负责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服务。盟市级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管理、考核监督本地区经办工作;负责本地区费率浮动和待遇核定管理;负责管理本地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负责工伤预防项目组织实施;负责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地区基金财务、统计等报表;负责经办盟市本级工伤保险业务。旗县级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参保登记、待遇核定与支付等工作;负责编制、上报基金财务和统计等报表;负责待遇享受资格确认、权益记录;负责稽核内控、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收统支管理。工伤保险在全区范围内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工伤保险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第七条自治区级统筹工伤保险业务按照自然年度核算。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第八条全区使用统一的工伤保险核心业务经办系统,与社会保险公共业务信息平台有效衔接,实现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经办业务协同办理。逐步建立与外部应用系统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机制。统一使用社会保障卡(含电子社保卡,下同)作为参保人员身份凭证,逐步利用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实现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化发放。第九条全面推行“网上经办”和“一窗受理、后台分办”的综合柜员制经办模式。经办机构明确岗位职责,根据经办环节和业务风险程度设置相应的初审、复核、审批岗位,实行经办风险岗位控制和不相兼容岗位分离制度。第二章参保登记第十条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当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提供营业执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成立单位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对于实行“多证合一”的,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时同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通过跨部门信息平台数据共享,核实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注册类型等信息。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受理参保职工申报应即时办理,将通过审核的参保人员信息录入或导入信息系统。参保生效时间以录入信息系统时间为准;使用网报系统通过审核的,以网报提交信息系统时间为准。对已办理退休手续或者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再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办机构依据市场监管部门的交换数据予以变更;未能获取共享信息的,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关材料,及时更新社会保险登记信息。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人员增减变化情况时,应及时按规定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当地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增减等变更登记。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做出伤残鉴定结论之前,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为该类参保人员办理减员业务。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基础信息需要变更的,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向当地经办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变更。第十六条参保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经办机构书面申请注销社会保险登记。(一)营业执照或证书被注销或吊销;(二)被批准解散、撤销、合并、宣告破产;(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对存在欠费的,须先缴清欠费及滞纳金等,再行办理注销登记;对没有欠费或欠费经批准核销的,办理注销登记。实现“多证合一”的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时,经办机构可依据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共享的企业注销、缴费信息,同步进行注销登记。第十七条建筑、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等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建设项目所使用的人员,以建设项目或项目标段为单位(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优先在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以下简称“项目参保”),办理参保登记需提供如下材料:(一)中标通知书或承接工程通知书等材料;(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建设项目转包、分包的,提供转包合同、分包合同。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及时审核、当日办结。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出具参保证明。第十八条施工项目总承包单位或项目标段合同承建单位(以下简称“承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充分利用指纹、人脸等生物技术考勤管理等方式即时记录人员出勤情况,并通过网上办事大厅等方式对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人员增减变化情况及时报送经办机构。在办理参保登记后,承建单位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向经办机构备案。对于已完工的工程建设项目,用工单位要及时办理人员停保手续。第十九条参保登记中的工伤保险生效时间和终止时间以承建单位提交的施工合同的开工、完工时间为准。办理参保登记时已经开工的,生效时间为办理参保登记的次日;晚于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开工的,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承建单位提供的开工报告书上的开工时间为准,保险终止时间可根据原工期向后顺延。承建单位因追加工程量、拆迁问题、发包方过失、天气影响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建设项目拖延的,应持“工程延期施工报告”,提前向经办机构申报备案。第三章费率管理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执行全区统一的费率政策。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费率管理办法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其批准成立证件中登记的主要经营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及自治区费率有关规定,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和基准费率。第二十二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原则上每1-3年确定一次。经办机构在执行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以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工伤保险支缴率为主要考核指标,综合考虑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以及一到四级伤残人数、因工死亡人数等费率浮动指标,调整和确定用人单位费率。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向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用人单位在费率浮动周期内费率浮动工作完成前暂按原费率申报每月工伤保险费,在费率浮动工作完成后,改按浮动调整后的费率执行。第二十四条各类建设项目可以项目或标段为单位,按照项目或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或工程合同价)的一定比例参保缴费。具体费率标准按照自治区规定执行。第四章申报缴纳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费实行按月申报制度。参保单位于每月申报期内向税务部门自主申报本期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确定申报无误后,应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税务部门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将征收明细数据及未缴费数据及时传递到经办机构。税务部门完成收款后,每月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推送实缴费款信息,转交相关收款凭证。经办机构依据税务机关推送的到账信息记录个人权益。缴费工资申报实行申报承诺制。参保单位对申报缴费工资进行承诺,保证所申报职工工资客观、真实。第二十六条自治区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社平工资”)未公布前,参保单位暂按上年度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社平工资公布后及时进行缴费基数调整,并对应缴的工伤保险费进行调差处理。第二十七条参保单位于每月业务期内申报本期参保人员增减变化,对于办理人员新增时已过当月业务期的,可于当月办理人员新参保备案,在次月征收期内补收上期应缴的工伤保险费。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缴额的,参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时,对补办期间的缴费应在后续正常申报缴费中据实处理。第二十八条各级经办机构通过全区社税信息平台,传递参保,缴费,退费等信息,实现税务、人社部门信息共享,确保征缴数据准确。第二十九条参保单位缴费申报后,依据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在征缴期内完成当月缴费,缴费到账后系统自动做到账处理。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在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待遇。第三十一条项目参保一般应由承建单位按照劳动雇佣关系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承建单位因建设工程量追加等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延期的,应提供主管部门批准的追加工程造价证明材料,补缴工伤保险费。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取消的,或者承建单位失去承包资格的,可以向经办机构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申请退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承建单位申请退费说明;(二)缴费凭证原件;(三)参保证明原件(两份);(四)发包单位的确认材料;(五)通过主管部门审核的项目,还应提供主管部门的确认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五章协议管理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实行协议管理方式。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经办机构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第三十四条自治区级经办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服务协议文本,根据政策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文本相关内容,对全区协议服务机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负责跨统筹地区(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外)和自治区本级协议签订工作。盟市级经办机构负责本地区协议机构的申请受理、评估、协议签订以及对所辖区域内协议机构进行定期检查、监督管理。旗县级经办机构负责对本地区内的协议机构进行日常管理。第三十五条盟市经办机构按照全区统一的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文本,与符合条件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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