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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性粮食损耗溢余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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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性粮食损耗溢余管理办法.docx

    附件政策性粮食损耗溢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深化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有关要求,推进粮食储存节约减损,规范粮食损耗溢余处置,提升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质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策性粮食及其购销轮换过程中产生的商品粮(含油)的损耗溢余处置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损耗溢余,是指粮食从入库、储存到出库过程中发生的粮食实物数量减少或增加。第四条粮食损耗溢余由承储企业进行具体管理。承储企业应当严把粮食数量关和质量关,规范过程管控,建立内部审核处置工作机制,对粮食损耗溢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五条中央政府储备粮食的损耗溢余由储备承储主体(企业总部,下同)负责,最低收购价粮食的损耗溢余由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责(2023年及以前年产最低收购价粮损耗溢余由相关收储企业负责)。各类承储主体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的统一管理,明确严格的损耗溢余管理规定。地方政策性粮食的损耗溢余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按照粮食监管权限,加强对粮食损耗溢余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根据工作需要明确具体要求,及时掌握管辖范围内承储企业的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账务处理、损耗溢余等相关情况。第二章水杂减(增)量第七条水杂减量是粮食在入库和储存过程中,由于水分自然蒸发,以及通风、烘晒、除杂整理等作业导致的水分降低或杂质减少。第八条入库过程水杂减量:入库过程水杂减量指从计量入库起到平仓检验前(即入仓前和入仓期间)的水杂减量。入库过程水杂减量二入库过程水分减量+入库过程杂质减量。入库过程水分减量二粮食入库数量×(入库水分%-平仓水分%®)/(I-平仓水分);入库过程杂质减量二粮食入库数量X(入库杂质-平仓杂质%)/(1-平仓杂质)。入库过程中二次过磅计量的,粮食入库数量以二次过磅计量数量为准。二次过磅时重新检验水分、杂质含量的,入库水分、杂质以二次过磅后检验值为准;二次过磅时不再检验水分、杂质含量的,则入库过程水杂减量视为零。入库过程中对筛下杂质二次过磅且不计入粮食入库数量的,可不计入库过程杂质减量。第九条储存过程水杂减量:储存过程水杂减量指从平仓检验后到计量出库止的水杂减量。储存过程水杂减量=储存过程水分减量+储存过程杂质减量。储存过程水分减量=粮食平仓数量X(平仓水分%-出库水分%)/(1-出库水分);储存过程杂质减量二粮食平仓数量X(平仓杂质-出库杂质)/(1-出库杂质)。粮食平仓数量二粮食入库数量-入库过程水杂减量。第十条水杂增量计算:(一)入库过程:平仓水分大于入库水分时,入库过程无水分减量,水分增量按零计。平仓杂质大于入库杂质时,入库过程无杂质减量,杂质增量按零计。(二)储存过程:出库水分大于平仓水分时,储存过程无水分减量,储存过程水分增量二粮食平仓数量又(出库水分%-平仓水分)/(1-出库水分)。出库杂质大于平仓杂质时,储存过程无杂质减量,杂质增量按零计。第十一条水杂减量核销:水杂减量实行实核实销。储存过程发生的水杂减(增)量在一个货位(或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核销。入库过程发生的水杂减量可以在形成货位后核销,也可以在一个货位(或批次)粮食出清后,同储存过程发生的水杂减(增)量一并核销。第三章储存损耗第十二条粮食储存损耗是指粮食在储存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储存过程水杂减量。保管自然损耗是粮食在储存过程中,因正常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计量的合理误差、检验化验耗用的样品、轻微的虫鼠雀害以及搬倒中零星抛撒等导致的损耗。第十三条实际储存损耗计算:粮食实际储存损耗二粮食平仓数量-粮食出库数量实际储存损耗率二(粮食平仓数量-粮食出库数量)/粮食平仓数量Xlo0%第十四条储存损耗判定:(一)粮食实际储存损耗小于或等于储存过程水杂减量的,判定实际储存损耗全部为合理损耗。(二)粮食实际储存损耗大于储存过程水杂减量的,则认为粮食实际储存损耗除水杂减量外,还存在保管自然损耗。若保管自然损耗小于或等于保管自然损耗定额,判定实际储存损耗全部为合理损耗;若保管自然损耗大于保管自然损耗定额,判定存在超耗,超耗二实际储存损耗-储存过程水杂减量-保管自然损耗定额。(三)存在粮食实际储存损耗,但储存过程出现水杂增量的,则认为粮食实际储存损耗全部为保管自然损耗。若保管自然损耗小于或等于保管自然损耗定额,判定实际储存损耗全部为合理损耗;若保管自然损耗大于保管自然损耗定额,判定存在超耗,超耗二实际储存损耗-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第十五条储存损耗处置:中央政府储备粮食动用出库、最低收购价粮食销售出库时出现超耗的,承储企业应当查明原因,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报告,并按照该货位(或批次)粮食入库成本补足超耗部分粮食的粮款,上缴中央国库。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应当对承储企业超耗情况进行核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地方政策性粮食出现超耗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具体确定。第十六条粮食平仓后和出库前,承储企业应当及时将粮食入库数量、入库水杂、平仓检验水杂和出库水杂等数据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不得虚报、瞒报、漏报。相关数据已纳入信息化系统实现实时监管的视同报送。第十七条库内倒仓发生的损耗计入储存损耗,并在该货位(或批次)粮食出清后核销。集并、移库等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耗,由承运双方约定执行,确保数量真实。地方另有规定的,可从其规定。第十八条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保管不善等责任事故造成的粮食虫蚀、霉变、污染等损失,不能作为储存损耗进行处置,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四章储存溢余第十九条粮食储存溢余是指单个货位(或批次)粮食出库数量多于粮食平仓数量,多出的部分为溢余。第二十条实际储存溢余计算:粮食实际储存溢余二粮食出库数量-粮食平仓数量粮食储存溢余应当在单个货位(或批次)出清后计算确认,溢余粮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第二十一条储存溢余判定:(一)粮食实际储存溢余小于或等于储存过程水杂增量的,判定实际储存溢余全部为合理溢余。(二)实际储存溢余大于储存过程水杂增量的,判定存在超合理溢余,超合理溢余二实际储存溢余-储存过程水杂增量。(三)存在粮食实际储存溢余,但储存过程出现水杂减量的,判定实际储存溢余全部为超合理溢余。第二十二条储存溢余处置:(一)中央政府储备粮食、最低收购价粮食出库时产生的合理溢余,由承储企业按照承储主体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二)中央政府储备粮食、最低收购价粮食出库时产生超合理溢余的,承储企业应当查明原因,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报告,并按照实际销售价变现,上缴中央国库。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应当对承储企业超合理溢余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超标准扣水扣杂等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承储企业或相关承储主体责任。(三)地方政策性粮食出现溢余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具体确定。第二十三条限定用途的中央政府储备、最低收购价粮食产生的溢余,原则上由承储主体统一按照原限定用途进行处理。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制定溢余粮食处置方案,或按照承储主体有关制度执行,处置方案(制度)事先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置溢余粮食,不得弄虚作假。溢余粮食应当及时处置,不得与其他政策性粮食混存。第五章账务处理第二十五条对中央政府储备、最低收购价粮食出现超耗或超合理溢余的,由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垂直管理局向承储企业开具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承储企业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收缴有关要求和程序,在3个月内将有关处置粮款上缴中央国库,并对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相关情况及时向承储主体报告。承储主体定期向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财政部报告。财政部组织有关监管局适时进行核查。第二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在粮食保管账中如实记录粮食出入库检斤计量的实物数量;高于标准水杂的中央政府储备粮、最低收购价粮应当同时填写折算成标准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扣量后的数量。第二十七条承储企业应当及时、据实处理粮食储存损耗或溢余,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分别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处理,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粮食出库前,承储企业不得预提储存损耗。第二十八条粮食损耗、溢余处置完毕后,相关资料应留存不少于5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二)发现储存损耗或溢余未按规定处置、账务处理不规范等情况,不责令限期整改的;(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处分的。第三十条承储主体、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定量包装的成品粮油原则上不计储存损耗和溢余。地方政策性成品粮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政策性粮食损耗溢余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深化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有关精神,规范粮食损耗溢余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仝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政策性粮食损耗溢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 .电子由口箱:cangchu2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安仝仓储与科技司,邮政编码:100834),信封上请注明”政策性粮食损耗溢余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7月23日。感谢您的参与和支#4-附件:政策性粮食损耗溢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安仝仓储与科技司2025年7月10日附件政策性粮食损耗溢余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音於IJIIl刁J,lZVJ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深化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有关要求,推进粮食储存节约减损,规范粮食损耗溢余处置,提升粮食购销和储备管理质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仝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制定本办,法0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策性粮食及其购销轮换过程中产生的商品粮(含油)的损耗溢余处置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粮食损耗溢余,是指粮食从入库、储存到出库过程中发生的粮食实物数量减少或增加。第四条粮食损耗溢余由承储企业进行具体管理。承储企业应当严把粮食数量关和质量关,规范过程管控,建立内部审核处置工作机制,对粮食损耗溢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五条中央政府储备粮食的损耗溢余由储备承储主体(企业总部,下同)负责,最低收购价粮食的损耗溢余由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责(2023年及以前年产最低收购价粮损耗溢余由相关收储企业负责)。各类承储主体应当加强对承储企业的统一管理,明确严格的损耗溢余管理规定。地方政策性粮食的损耗溢余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或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按照粮食监管权限,加强对粮食损耗溢余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根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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