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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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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docx

    第一章总则3第二章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5第一节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5第二节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7第三节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7第三章资本定义9第一节资本组成9第二节资本扣除项10第三节少数股东资本的处理12第四节特殊规定13第四章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13第一节总体要求13第二节权重法14第三节内部评级法18第五章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21第一节总体要求21第二节标准法23第三节内部模型法23第六章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24第一节总体要求24第二节基本指标法25第三节标准法25第四节高级计量法26第七章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27第一节总体栗求27第二节治理结构28第三节风险评估31第四节资本规划32第五节监测和报告33第八章监督检查35第一节监督检查内容35第二节监督检查程序36第三节第二支柱资本要求38第四节监管措施38第九章信息披露41第十章附则42附件1资本工具合格标准附件2信用风险权重法表内资产风险权重、表外项目信用转换系数及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附件3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暴露分类标准附件4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要求附件5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风险缓释监管要求附件6专业贷款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附件7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附件8资产证券化风险加权资产计量规则附件9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附件10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监管要求附件11操作风险资本计量监管要求附件12外部评级使用规范附件13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证栗求附件14商业银行风险评估标准附件15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督检查附件16信息披露要求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村镇银行。第三条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所面临的各类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第四条商业银行应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第五条本办法中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第六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第七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贷款损失准备应能够充分抵御贷款预期损失。第八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架构和稳健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第九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调整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第十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第二章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第一节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第十一条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原则上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一)商业银行直接拥有,或子公司拥有,或与其子公司共同拥有被投资机构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二)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下(含)的表决权,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并表范围:1 .通过与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2 .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3 .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4 .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三)在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时,应当考虑母银行和子公司持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当计入母银行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四)其他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第十三条对于商业银行未持有多数股权或未控制的承担有限责任的独立法人金融机构,如根据风险相关性,其对银行集团整体风险的影响程度,符合下列情况时,商业银行应将其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规定,但不适用与商业银行相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规定的其他被投资的承担有限责任的独立法人金融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企业年金公司和信托公司等,不纳入计算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对此类金融机构的投资按以下原则处理:(一)从银行集团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此类金融机构的资产及负债;(二)从资本中扣除银行集团在此类金融机构中的所有股本及其他监管资本投资;(三)从资本中扣除此类金融机构的资本缺口。第十五条商业银行持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第十六条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从资本中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还应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规则。未经银监会批准,商业银行不得调整并表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第十八条银监会有权根据商业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股权结构变动、业务类别及风险状况确定和调整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第二节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第十九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资本充足率=总资本-扣减项风险加权资产×100%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扣减项风险加权资产×100%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核心£二,减项XlO0%风险加权资产第二十条商业银行资本包括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计算各级资本和扣除项。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风险加权资产包括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规定分别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市场风险加权资产和操作风险加权资产。第三节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包括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附加资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上均不得低于最低资本要求:(一)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二)一级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三)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计提储备资本。储备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特定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在最低资本要求和储备资本要求之上计提逆周期资本。逆周期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0-2.5%,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逆周期资本要求的计提与释放规则由银监会另行规定。第二十五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最低资本要求、储备资本和逆周期资本要求外,系统重要性银行还应计提附加资本。国内系统重要性银行附加资本要求为风险加权资产的1%,由核心一级资本来满足。若国内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所适用的附加资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尔委员会的统一规定。系统重要性银行的认定标准由银监会另行规定。第二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资本要求以外,银监会可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审慎的资本要求,确保资本充分覆盖风险,包括:(一)根据风险判断并基于一定规则,银监会针对部分资产组合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二)根据监督检查结果,银监会针对单家银行提出的特定资本要求。第二十七条除上述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外,商业银行还应满足杠杆率监管要求。杠杆率的计算规则和监管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第三章资本定义第一节资本组成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发行的各级资本工具应分别满足本办法附件1的合格标准。第二十九条核心一级资本包括:(一)合格的实收资本或普通股;(二)资本公积,应进行以下调整:1 .扣除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股权类和债券类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净利得;2 .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公允价值变动未实现部分累计为净利得的,应扣除;为净损失的,应加回;3 .现金流套期有效部分中的套期工具和被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累计为净利得的,应扣除;为净损失的,应加回;4 .扣除固定资产重估储备(不包括非自用不动产);5 .扣除将可转换债券中可转换权分拆确认为权益的部分。(三)盈余公积;(四)一般风险准备;(五)未分配利润,应进行以下调整:1 .扣除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累计净利得(考虑税收影响后);2 .若使用公允价值选择权的金融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部分为净利得的(考虑税收影响后),应扣除;为净损失的(考虑税收影响后),应加回;3 .扣除当期利润中预计分配但实际尚未分配的利润。(六)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七)外币报表折算差额。第三十条其他一级资本包括:(一)合格的其他一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二)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第三十一条二级资本包括:(一)合格的二级资本工具及其溢价;(二)超额贷款损失准备:1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超过150%贷款拨备覆盖率的部分)可计入二级资本,但计入部分不得超过对应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1.25%;2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算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超额贷款损失准备(超过预期损失的部分)可计入二级资本,但计入部分不得超过对应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0.6%o(三)少数股东资本可计入部分;(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中的股权类、债券类的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净利得的50%;(五)固定资产重估储备(不包括非自用不动产)的70%;(六)交易性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未实现累计净利得(考虑税收影响后)。第二节资本扣除项第三十二条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以下项目:(一)商誉;(二)其他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除外);(三)非暂时性因素引起的净递延税资产;(四)贷款损失准备缺口,包括:1 .商业银行采用权重法计算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相应贷款损失准备低于150%贷款拨备覆盖率的缺口;2 .商业银行采用内部评级法计算贷款信用风险加权资产的,相应贷款损失准备低于预期损失的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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