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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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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docx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6年1月21日龙岩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5年1月9日龙岩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2025年3月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第三章法规草案的起草第四章法规案的提出第五章法规案的审议表决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程序第二节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程序第六章法规的报批和公布第七章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第八章规章的备案和审查第九章其他规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地方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解释、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龙岩高质量发展。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立法与改革发展决策相衔接,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三)坚持问题导向、实践导向、目标导向,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五条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第七条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二)属于本市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除上述依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提出立法建议应当提交立法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第十条申请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当提交立项申请报告。立项申请报告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作出说明,必要时应当进行立项评估。第十一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向起草单位发送立项通知书,明确法规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和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落实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政府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与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提出立项申请,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未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书面说明。第三章法规草案的起草第十二条法规草案由提案人负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提案人或者负责法规草案起草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法规草案的建议稿。第十三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指导和督促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按时提出法规草案。第十四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涉及行政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和职能调整、人员编制、预算经费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协调形成共识后作出相关规定。第十五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出发,正确设定权利和义务,防止部门利益倾向。法规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规范、准确、简明。第四章法规案的提出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七条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九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二十一条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二十三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第五章法规案的审议表决第一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法规程序第二十五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第二十六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涉及合法性问题以及其他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二十七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二十八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二十九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三十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修改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第二节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程序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一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分别依照第三H"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进行。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解释、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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