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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版《衡水市地下水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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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版《衡水市地下水管理条例》.docx

    衡水市地下水管理条例(2024年12月31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和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规划与利用、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含地热水、矿泉水)。第三条地下水管理应当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遵循统筹规划、全面保护、总量控制、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保障地下水保护利用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下水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采取控制开采量、水源置换、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下水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与监测等相关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数据和政务服务、公安、气象、园林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约、保护地下水公益性宣传,普及科学知识,增强公众节约用水和保护地下水的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地下水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鼓励支持学校、幼儿园、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及志愿者开展地下水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利用、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违法利用、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行为的投诉、举报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必要时向社会公布。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利用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区域地下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组织监督检查和评估。第十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与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相关的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开发区和工业园区规划,以及涉及大规模用水或者实施后对地下水资源水生态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规划等相关规划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依法组织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已审批的相关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内容有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依法开展水资源论证。第十一条地下水管理实行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深层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源、战略储备或者应急水源,应当严格限制开采。鼓励支持科研教学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在农业、工业和养殖业等领域开展地下微咸水、咸水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第十三条禁止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利用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地热水的开发利用以及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取水井与回灌井应当同层等量回灌,严禁对地下水造成污染。中深层地热水开发利用,应当优先开采基岩热储地热资源,严格限制开采馆陶组地热资源,禁止开采作为后备饮用水源的明化镇组地热资源。第十四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取水许可和水资源税征收的相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严格按照用水计划取水,缴纳水资源税。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地下水,不得转供或者擅自改变用途。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实施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节约与保护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全面推进农业节水、工业节水、城镇节水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严控地下水开采。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并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取用地下水的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水设施。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节水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应当将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相关审批信息推送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计量设施的维护,定期开展计量器具检定校准,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取水计量监测及统计数据。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第十九条工业生产应当推广应用国家鼓励的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依法淘汰相关落后产能,优化调整工业产业布局。除酿酒、食品、制药等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外,工业生产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第二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城镇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适度开展节水绿化,优先选用耐旱、节水的乡土适生植物,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人工水景、水上娱乐项目、人工造雪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第二十一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厉行节约用水,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减少地下水使用,降低地下水消耗。第二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公园、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净、用、排等相结合的雨水收集利用系统,增加对地下水的补给。第二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湖生态补水,河流、湖泊清理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河流、湖泊治理应当减少防渗材料使用。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发挥湿地净化水质、补给涵养地下水的功能和作用。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推广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鼓励和引导农民及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防止污染地下水。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第四章超采治理第二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方案要求完成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年度任务。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编制应当坚持问题导向,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责任主体和完成时限等。第二十八条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第二十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核查,根据其使用情况按正常使用、封填、常规封存、应急封存、热备封存和季节性关停(管控)等进行分类登记,落实监督管理制度。报废的钻井、矿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依法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书面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大力发展节水农业,鼓励和支持通过季节性休耕、旱作雨养、高效节水灌溉、农艺节水等措施控制和减少地下水取用量。第三H条本市推进农业灌溉深度节水。支持和推动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建设以及高标准农田建设,逐步扩大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集雨补灌等节水灌溉技术覆盖面积。推进微咸水、咸水资源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实施与地表水混合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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