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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合同可得利益及其赔偿限制的理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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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合同可得利益及其赔偿限制的理解.docx

    对合同可得利益及其赔偿限制的理解2009-11-1108:54:12编辑:qdnfy来源:浏览次数:62对合同可得利益及其赔偿限制的理解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龙集东刘异奇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此之前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技术合同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可见,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形式之一,而且是采取全面赔偿原则,使守约方能获得合同如正常、全面履行时能享有的利益。对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范围,我国的合同法、英国的货物买卖法、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都规定包括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和含利润在内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两个方面。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能表达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完全赔偿原则,同时也能最大限度地制裁违约方,尽量遏制成心违约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平安。但完全赔偿原则并非是绝对的,合同法对其适用也规定了限制条件,以确保合同法设立的违约损害赔偿的功能正常发挥。一、可得利益的界定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将来必须通过合同的如期履行才能实现的利益。按照目前学理界大多数人的观点,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1、未来性。即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合同当事人的一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实现。或者说该利益是确定的、无争议的,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将必然出现的一种损失。2、期待性。即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希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同时,这种可得利益应是在短期内能取得的利益,而不是久远将来因合同的履行而可能获得的效应利益。3、现实性。即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客观基础和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一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条件。同时,这种可得利益通常应当是财产利益、不包括非财产性的机遇等等。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3条之本意,可得利益必须是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纯利,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和必须缴纳的税收或其他规费。前述费用支出是获益的投入本钱,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受害人因违约而遭受的上述预期纯利润的损失。所以,在计算可得利益时,必须扣除上述各种费用,不能笼统地概括为守约方的总收入。虽然我国的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9条、原技术合同法第17条早已规定“可预见损失(或称可得利益损失)属于违约赔偿范围,但一直以来不为司法实践所重视,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司法理论争论不休的“可得利益是否赔偿的问题,在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上首次明确了除现有财产损失外,还包括守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润损失。什么是可得利益损失?我国传统民法理论把可得利益损失称为间接损失,一般认为,直接损失就是实际上造成的财物减少、灭失或损毁,以及因此增加的支出,间接损失就是可得利益的损失或其他可能造成的损失。基于此理论,有些法官认为间接损失是一个不很确切的损失,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因此,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请求赔偿可得利益的主张被法官认定为间接损失而不一定得到支持,导致存在执法标准不统一的现象。现在已有局部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间接损失是个法理上的概念,尚未在我国合同法中明文表达。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提法并不确切,“间接二字容易让人理解为中间环节或违约后的间接结果,因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会有意或无意识地尽量限制其范围,排斥其使用。因此,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对违约损失的赔偿范围限制过于严格,往往对守约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一压再压,甚至对判决后能否执行也作为损失赔偿额的考虑因素,这种做法违背了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因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仅仅是个法理上的概念,因其划分标准不同,二者在外延上是有差异的,把可得利益损失等同于间接损失的说法不严谨。目前比较占主流的是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根据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区分。如果损失是由违约行为所直接引起的,并没介入其他因素,则这种损失为直接损失。如果损失并不是因为违约行为直接引起的而是介入了其他因素,则为间接损失。因此,有学者把可得利益定义为:“由违约行为所直接引发而未介入其他因素所造成的,当事人非现实拥有而在合同适当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的损失。如果依此标准划分,那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应该属于违约所致的直接损失的范畴。笔者也赞同此观点,因为,如果损失的造成介入了其他因素,那么责任就不能仅归于违约方,从因果关系的逻辑上讲,有不可归责于违约方的因素介入后才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合同可得利益损失,因为这种损失不符合前面所论述的可得利益的法律特征。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限制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归责原则主要是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指在违约发生以后确定违约当事人的责任,应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系违约方的行为造成,而不是违约方的是否存在成心和过失。实行严格责任,就否认了违约方的主观因素在合同责任承当判定过程中的前提作用,也改变了以往合同立法对违约责任承当原则的根本价值评价。比起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更能表达出合同订立的目的。所以违约损害赔偿只要具备违约行为、损害事实、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这三要件,违约方即承当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问其主观过错。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属于违约损害赔偿的一局部当然也要具备上述三要件。因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对原告极为有利的一个较为极端的原则,如果单纯地从完全赔偿的角度理解,守约方(原告)签订合同生效后,对方是否履行合同对守约方来讲均无关紧要,因为“完全赔偿已满足了守约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和所想得到的合同利润,对方依约履行合同可能还会给守约方带来时间和精力上的消耗,守约方可能会积极等待对方违约,合同一签订就如同违约方给守约方买了保险单。很显然,这样理解和执行法律对违约方显失公平,也非立法之本意,所以法律在成认可得利益损失可获得赔偿的同时必需制定相关的限制条件,以均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依据该规定,对于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有约定的,依当事人的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依法律的一般规定执行。违约损害赔偿制度根本目的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同时还应照顾到讲究诚信、鼓励交易、提高效率等社会利益因素,所以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应限制在合理范围内。目前,理论界大多数人认为,在认定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受到可预见性、减轻损害、过失相抵、损益相抵等规则的限制。下面,笔者结合审判实践,表一管之见,浅谈一下对上述几个限制性规则的理解和适用。(一)可预见性规则该规则的意思是指违约方并不是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承当赔偿责任。关于预见的主体,英、美等国的判例和法、德等国的成文法及有关国际或地区商事法律均确定为违约方,排除守约方成为预见主体。但预见的时间上,也有观点提出是违约时,而特别是在成心违约的场合更应强调把时间限定在违约时,其理由是“违约方掌握的信息是确定其预见范围的基础,订立合同后违约方获取的信息会扩展其预见的范围。我们认为,一般来讲,当事人希望通过订立合同并履行后能够到达什么目的或利益是其订立合同的源动力,而该利益的范围或大小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时已经估算或预见到的,正因为有这一前期的估算或预见,才在合同中作出相应的约定。虽然随着时间的推移对判断合同履行利益的变化或大小会越来越清晰,但变化后的合同利益不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也不是其订立合同的初衷本意。所以,把预见的时间界定在“订立合同时有其合理的地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预见的主体应为违约方,而不是守约方。预见的内容为受害方所受损害的事项类型或范围,而不应涉及具体损害事项的损失程度,后者则应由法官依法作出判断。预见的标准通常为以一个理性之人或常人通常应具备的知识为标准,即通常采用客观标准,而不应采用违约方的主观判断为标准。否则将存在违约方认为不可能预见,而守约方则认为完全可以预见的“各持己见的僵持局面。司法实践中,判断违约方对违约造成的损失是否“可预见,还应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1、违约方的身份或职业。当违约方具有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时,采取合理的标准;当违约方的身份或职业要求其对违约损失的预见或控制具有特殊预见能力时,采取特殊标准。例如医疗效劳合同中,若医生一方违约时,对其预见能力则采用从事该项行业所应具备的特殊标准。2、合同的对价。因现行合同法对违约实行严格责任原则,而忽略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让当事人对可预见的损失承当责任并非总是公平的,是否公平主要取决于合同的性质以及商品或效劳的价格受违约导致的可预见结果影响的可能程度。例如在某些案件中,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内容情况能说明合同的某一方当事人不承当某类风险,或者虽然没有这种约定,但让该当事人承当此风险极不公平,如当事人所获得的价金与承当的损失极不成比例,或者事实上价金相当低廉,已说明当事人没有打算承当此责任的风险。还有一些口头合同交易,反映了当事人并没有谨慎地分配或没有试图精确地划分所有的风险。所以法院应当尝试公平地分配风险或者判决违约方不承当某类风险,以实现个案正义的需要。但也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可得利益大小不能超过合同明文约定的价款或报酬总额。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举一案例:A劳务公司接受C公司委托招募100名体检合格的工人。为此,A劳务公司到B医院联系体检事宜,并带第一批已招募的25名工人至B医院进行体检,同时告知B医院还有75名为C公司招募的工人将进行第二批体检,B医院向劳务公司开具了收到25人体检费1000元的收据。并于当日出具的25人体检合格的报告交给A劳务公司。之后,C公司厂医审核发现体检报告中缺少两对半及肝功能体检工程,即告知A劳务公司。后劳务公司将B医院出具的肝功能及两对半体检报告传真给C公司。C公司发现传真的检验报告中的肝功能数据与原报告不符,故要求A劳务公司对25名工人重新体检。经C医院检查,发现其中3人患有乙肝,其中2人ALT(转胺酶)升高,遂对此5人不予录用。A劳务公司为此支出复检费1090元。过后几日,C公司出具了关于A劳务公司招工一事的说明,载明“由于此次在体检中出现疑问,故对A劳务公司的资质产生质疑,现本公司不再与其合作。A劳务公司遂诉讼至法院,请求B医院赔偿复检费、可得利益损失等6000余元。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A劳务公司与B医院之间形成的医疗效劳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体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但B医院在履行义务时违背了老实信用原则,为3名已查出系乙肝患者的工人也出具了体检合格的报告,是违约行为。导致C公司责令A劳务公司对招募的工人重新体检,并取消了剩余75名工人的招工约定,使劳务公司失去了输送75名工人并从中获取利润的时机。B医院作为一家职业医院,其预见能力不同于一般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如果不认真负责的进行体检,将身体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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