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24.docx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修改2024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6号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I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1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推进科技体制改革,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型省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技术创新与应用、成果转化与推广、人才培养与引进、科学技术普及与交流以及相关的服务与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科教兴省战略、人才强省战略,构建支持全面创新体制机制,推动科技创新力量、要素配置、人才队伍的体系化、建制化、协同化,为吉林全面振兴取得新突破提供科技支撑。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产业一体化发展,促进教育培养人才、人才支撑科技、科技引领产业、产业反哺科技,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建立共商共研协同联动机制,引育优秀科技人才团队,突破关键核心技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加快前沿技术产业培育布局。第四条推动汽车、轨道交通、光电信息、医药健康、新材料、新能源等本省重点领域技术创新,支撑优势产业发展。围绕粮食安全、黑土地保护等重大技术需求,强化农业科技创新,推动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聚焦人参产业高质量发展重大技术需求,加强人参产品精深开发,推进人参科技创新与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引导人工智能、数字经济等科学技术前沿领域的科技创新,推进产业转型升级和数字吉林建设。推进生态保护与产业发展协调融合,创新产业生态化发展新技术、新模式。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聚焦发展需求制定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明确科学技术发展目标,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制度体系,引导和统筹科技发展布局、资源配置和政策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积极推进科技创新央地协同、省市联动,加强科技创新资源统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增强创新体系整体效能。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科技安全治理能力,健全预防和化解科技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强化科技伦理治理和科研诚信建设。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和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生物安全、危害生态环境安全、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保障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等合法权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自主选择课题,探索未知科学领域,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应用研究。第九条鼓励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形成崇尚科学的风尚。第十条科学技术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充分利用科学技术普及资源积极参与和支持各类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完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制度,发展和壮大科学技术普及队伍,开发科学技术普及资源,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弘扬科学精神,提高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鼓励中小学校通过科学家(精神)进校园、流动科技馆、科普大篷车、科技节、科学调查体验等活动,开展多种形式科学技术普及活动。第十一条健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提升知识产权运用效益,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提升知识产权质量,提高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能力。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第二章基础研究第十三条加强基础研究能力建设,完善竞争性支持和稳定支持相结合的基础研究投入机制,遵循科学发展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强化项目、人才、基地系统布局,为基础研究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和有力的制度保障。优化基础研究统筹布局,推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和目标导向有机结合,聚焦重大关键技术问题,加强新兴和战略产业等领域基础研究,提升科学技术的源头供给能力。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发挥自身优势,加强产业需求、绿色低碳技术发展需求等方面基础研究,推动生态环境保护、黑土地保护和利用、种质资源保护等方面原始创新,提升自主创新能力。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机制,支持基础研究。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的比例,与创新型省份建设要求相适应。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加大对基础研究的支持力度。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省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基础研究。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联合基金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构建基础研究多元化投入机制。第十六条完善学科布局和知识体系建设,推进学科交叉融合,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协调发展。第十七条强化对基础研究人才的支持,提高基础研究人才队伍质量和水平。培育高水平基础研究团队,打造本省战略性、专业性和特色性科技创新团队。建立符合基础研究特点和规律的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营造有利于基础研究的良好环境,鼓励和吸引优秀科学技术人员投身基础研究。第十八条推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建设重点实验室等平台,培育高水平科研项目,提升基础研究能力。支持高等学校加强基础学科建设和基础研究人才培养,推动高等学校基础研究高质量发展。第三章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足本地资源优势或者独特技术优势,结合产业发展以及市场需求,推动应用研究与基础研究有效衔接,鼓励以应用研究带动基础研究,从基础前沿、重大关键共性技术到应用示范进行全链条创新设计、一体化组织实施,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成果转化融通发展。完善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促进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第二十条建立和完善科研攻关协调机制,围绕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加强战略性引导和前瞻性部署,推进重点领域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推动产学研紧密合作,推动核心技术自主创新。第二十一条加强面向产业发展需求的共性技术平台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围绕发展需求建设应用研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加强共性基础技术研究,鼓励以企业为主导,开展面向市场和产业化应用的研究开发活动。第二十二条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按照市场机制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技术创新联盟、概念验证中心、中试中心等,集聚先进技术和优质资源,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新技术的应用场景建设。按照包容审慎原则,推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为新技术、新产品提供数据开放、基础设施、技术验证环境、检测标准、示范应用等服务。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和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推进农业与科技创新深度融合,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强玉米、水稻、大豆等吉林特色主粮作物的育种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加强黑土地保护与利用、耕地后备资源综合利用,开展智能化农机装备等智慧农业技术研发和转化,利用农业科学技术引领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农业科学技术服务机构、科技特派员和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发展以及人参、梅花鹿、肉牛、食用菌等吉林特色农产品的开发提供科学技术服务,为从业人员提供科学技术培训和指导。支持推广科技小院等模式,鼓励科研院所、高校专家服务农业农村。第二十五条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社会组织共同推进重大技术创新产品、服务标准的研究、制定和依法采用,参与国际标准制定。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互联互通、竞争有序的技术市场,鼓励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创新创业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建立社会化、专业化、网络化、信息化和智能化的技术交易服务和创新创业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技术交易活动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章企业科技创新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支持企业牵头国家科技攻关任务和本省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建立培育壮大科技领军企业机制,培育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充分发挥科技领军企业的创新带动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应当鼓励企业平等竞争和参与实施;对符合产业发展需求、具有明确市场应用前景的项目,应当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实施。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依法开展下列活动:(一)设立内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二)同其他企业或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开展合作研究,联合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平台,设立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和创新创业平台,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三)培养、吸引和使用科学技术人员;(四)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吸引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五)设立院士工作站、科学家工作室、博士后工作站;(六)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设立向公众开放的普及科学技术的场馆或者设施。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税收优惠等激励措施,鼓励企业加强原始创新,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产品核心竞争力。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科技创新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