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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县区XX县区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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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县区XX县区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docx

    XX县区XX县区查处违法建设暂行办法XX市违法建设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XX市行政区域内治理城市、镇、乡、村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违建定义】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违法建筑物、构建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持续状态。第四条【工作原则】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治理原则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贝L突出重点,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第五条【管理体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未设立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市、县(市、区),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已设立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市、县(市、区),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街道办事处协助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的部门开展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第六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七条【不予补偿规定】违法建(构)筑物不受法律保护,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征用以及依法查处时不予补偿。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章控制第八条【协调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协调和解决下列事项:(一)定期听取城市建成区违法建设治理及查处情况的汇报,及时掌握查处违法建设的实际情况;(二)指导、协调对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行动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行动;(三)指导、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四)研究部署违法建设查处措施,针对实际情况及时提出查处违法建设的意见和要求;(五)督促协调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六)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的其他事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九条【部门联动职责】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国土、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公安、水利、交通、市政、房产管理、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对当事人未处理完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三)国土部门依法对违法占地依法查处,对没有或者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以及当事人未处理完毕的违法建3筑物、构筑物,应当限制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转移登记(继承登记和生效法律文书转移登记除外)和抵押登记;(三)工商、卫生、食药监督、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四)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五)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七)市政管理部门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八)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小区内违法建设,对违法建设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已经办理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变更。(九)监察机关对相关单位履行违法建设查处及协助查处职责的情况负责进行监察,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第十条【公共服务单位和其他组织控制违法建设的义务】公共服务单位和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水务、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电梯等生产经营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4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三)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四)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售预拌混凝io第十一条【网格化管理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地域责任制,形成以乡(镇)、街道、社区、村组、物业小区为单位的巡查网络,分片区落实责任,实行网格化监管。第十二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根据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市举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第三章查处5第十三条【巡查制度】违法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在巡查发现或接到“两违”情况报告后,按照职责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对调查或巡查发现的“两违”要当场予以制止,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第十四条【报告制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2个工作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第十五条【查处阶段对在建违法建设的控制】查处机关调查、处理违法建设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改正;(二)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施工现场;仍不停止建设的,立即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违法建(构)筑物;(三)将违法建设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并抄告违法行为人;(四)不动产附有违法建(构)筑物的,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对不动产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手续,违法建(构)筑物依法查处并整改完毕的,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限制;(五)在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公示违法建设基本信息。第十六条【查处阶段对已建成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控制】对已建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在确认违法建(构)筑物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并通知公共服务单位停止提供服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提供服务。6第十七条【不列入违法建筑认定与查处范畴】属历史遗留问题的未登记建筑,经征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意见,经确认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列入违法建筑认定与查处范畴:(一)属历史原因,未登记或办理相关规划许可的行为:L1984年1月前已建成的房屋;2.1984年1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建成,因历史原因审批手续不完整而未登记的房屋。(二)不属于规划管理范围的建设行为;(三)无需申领建设工程(含临时)规划许可证的建设行为;第十八条【尚可改正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采取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责令补办手续等改正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罚。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的要求的。(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第十九条【无法改正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按期拆除,不予罚款,逾期不拆而依法强拆的,并处违法建筑整体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一)侵占城乡规划法明确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的用地的;(二)占用基本农田或者具有其他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形的;(三)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设施正常运行,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的;(四)擅自改变或者突破强制性规划控制指标的;(五)在具有革命历史纪念意义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六)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查处机关难以认定违法建设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应当书面征询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第二十条【不能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法建(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能拆除:(一)建(构)筑物不可分离性,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不能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由查处机关组织国土、住建、房产等部门组织专家认定;情况重大、复杂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违法建设被认定不能拆除的,应当书面告知参与论证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第二十一条【查封程序】查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的部门具体实施。查封标志统一使用制式铁皮、纸质封条,制式铁皮、纸质封条应统一印制,纸质封条应加盖印章并填写查封日期,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查封时限不得超过30日,对需要规划部门进行技术认定的,在城管部门提出认定之日起到出具技术认定结果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时限计算范围。经整改符合规定情形的可拆除查封标志,启封建设现场。第二十二条【没收主体及程序细化规定】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影响,但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违建查处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被没收的违法建筑,按以下方式予以处置,没收的实物或者违法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一)公开拍卖。建筑物拍卖的底价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二)政府安排使用。由政府安排给有关机关、事业、社会9公益性单位使用。(三)经政府批准的其他处置方式。第二十三条【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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