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价值的理论证成与实现路径.docx
海商法价值的理论证成与实现路径法的价值问题是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法律通过对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以实现立法者期冀和追求的社会治理状态,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以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法律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对主体间存在的利益冲突所蕴含的利益关系作出辨析和取舍,或安排利益实现的先后顺序的过程,本身便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因此,价值问题不仅仅是法律这一社会治理工具存在和实现效能的意义,同时也是指引和调整法律内部具体规则的设置以及对特定的利益冲突进行衡量的考量因素。从价值的哲学内涵角度分析,法的价值是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期冀以及保护的,表达或体现于法律条文之中,作为客体的法律所具有的满足作为主体的人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法学作为一种目的性运作的学问,法律规范始终在追求特定目的,且不仅是各该立法者所定之目的,其亦追求法秩序的客观目的,后者是基于法秩序内在的合理性所提出的要求。”112因此,任何一部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与价值追求。法律作为调整特定社会关系的社会调整规范,从法的制定、实施到适用及实施的全过程,体现了人们对自由、正义、效率、安全等价值的追求。蕴含在不同位阶的法律之中的法的价值具有差异性,同样的,不同法律部门乃至同一法律部门之中不同的法律规范所蕴含的法的价值亦具有差异性。”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21-2部门法研究的重要意义即在于,研究并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价值:一方面,研究部门法的功能和作用,从而使其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分;另一方面,当部门法追求的多种价值发生冲突时,如何做出价值选择。前者系确定某一部门法本身所追求的价值,后者是当人们追求的价值发生冲突时,何种价值应置于优先地位。海商法学家们一直主张海商法区别于一般的民商法,在笔者看来,决定海商法特殊性的本质因素在于海商法价值所具有的特殊性。因此,研究和明晰海商法的特殊性,首先应当明晰海商法价值区别于民商法价值的不同之处。一'海商法价值的历史考证海商法的价值是海商法在调整特定的船舶关系和运输关系的过程中期冀以及保护的,表达或体现于海商法规范之中,作为客体的海事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满足作为主体的人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海商法的目的价值具有多元性、时代性、位阶性的特点。研究海商法的价值,需综合分析海商法的产生背景、发展脉络以及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和规则,从中归纳和总结海商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殊价值追求。(一)从产生背景及发展脉络角度分析海商法的价值海商法历史悠久,可以说,海商法是伴随着人们探索海洋、利用海洋的进程而产生并发展而来的。现代海商法基础的建立始于中世纪3,随着中世纪欧洲商业贸易的发展,海上运输成为各国拓展国际贸易的主要途径。但是,从事海上运输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船舶一旦离开陆地驶入海洋,将面临着难以预测的海上风险。一旦遇到暴风雨、台风等恶劣天气,承运人不仅仅得不到任何收益,反而可能因船舶和货物受损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为了鼓励和促进海上航运的发展,最大程度地确保航运安全,提升航运效率,由船货双方合理分担海上风险及可能造成的损失,商人们在航运实践中自发形成了航运惯例和规则,以明确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责任的划分。海商法的产生和发展经历了海事习惯一习惯法一成文法的发展轨迹(1)欧洲中世纪,威尼斯、巴塞罗那等新兴的海港城市归纳总结航运实践中形成并获得普遍认可和适用的航运惯例和规则,制定了与海上航运有关的城市条例,并在此基础上相继诞生了一系列有影响力的海商法,如康索拉度海法奥列隆海法维斯比海法。17世纪之后,随着近代中央集权国家的建立,前述的习惯法和城市条例被统一的国家法所取代。如法国的海事王令便是在归纳总结海事习惯,以及海事实务规则的基础上编纂形成,此后世界各国的海商法典都以此为范本和重要的法律渊源。,海商法的产生源于人们的航海实践,而不是依赖于陆地上的法律制度。习惯法起源性和法律规范的关联性是海商法发展的显著特征。因此,围绕早期的海事规则和惯例而发展起来的海商法,在价值追求上亦呈现出自以倾斜性保护的方式实现损失结果在船货双方之间的平等分担。此外,海商法中最古老的共同海损以及海难救助制度,究其产生背景和原因,在于海上活动所具有的特殊风险,是海商法为了平均分摊风险、保障航行安全而作出的特殊制度设计。二'海商法价值的理论证成通过前述笔者对海商法产生背景及特殊法律制度的分析中可以看出,面对海上活动所具有的特殊风险,海商法的宗旨和目的旨在促进和保障航运业的发展,海商法追求的价值目标较民商法而言,更加侧重于安全、公平与效率。(一)海商法的安全价值在语义解释中,“安全”的含义是“没有危险、不受威胁、不出事故”5。人们开展海上运输的目的在于以海上运输为媒介发展贸易、获得收益。但海上运输所面对的特殊风险决定了其从产生之初便成为高风险与高收益并存的行业,因此,确保海上运输的安全成为海商法的首要价值目标。实践中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因素有很多,涉及船舶、货物、船员以及海洋环境等多方面,相应的,海商法的安全价值主要体现在对船舶安全、货物安全、船员安全以及海洋环境安全的保护等方面。第一,海商法的安全价值,首先体现为承运人义务和责任的强制性。海商法以法定方式确定了承运人应承担的最基本的安全义务,如承运人应承担妥善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而谨慎地管理货物以及不得不合理饶航等义务,不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以减轻或免除,从而确保船舶和货物可以抵御一般的航运风险。第二,海商法的安全价值,体现在通过制度化的设计安排,合理分配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主体的合法权益及交易的安全稳定。法的安全价值是“主体对现有利益所存的能够持久、稳定、完整存在的心里企盼”6。海商法的安全价值体现在确保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不受威胁而稳定持久的理想状态。海商法中规定的船舶登记制度,将船舶的权属关系等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增强航运市场的透明度,使相关当事人对船方的能力、资金、权限等基本事项有了初步的了解,减少了调查成本,维护了交易的安全与稳定。第三,海商法的安全价值,体现在对船员安全及相关权益的保障。船员是海上运输活动的直接参与者,主要的工作内容则是确保海上运输的顺利完成。船员自身是否具备从事海上运输、应对海上一般风险的资质和能力,直接影响着海上运输能否安全进行。因此,各国海商法中几乎均对船员问题设立专门的章节,对船员资格特别是从事不同工作内容的船员应具备的专业资质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同时对船长的职责及航行期间的管理权力等作出明确性的规定,以确保海上航行的安全(2)海上运输面临的特殊风险要求从事海上运输的主体应当具备抵御海上一般风险的能力,因此,几乎各国的海商法均设立专门章节对船员作出规定,其中包括对船员的从业资质、不同级别从事不同工作内容的船员应具备的资格和资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我国海商法第32条规定,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任证书的人担任。同时,考虑到国际运输周期较长、海上航行历时较久的情况,为了确保船上人员各司其职、各项秩序的稳定,海商法赋予船长以行政指挥和技术管理职能、司法职能、公正职能以及在急迫情况下对船上货物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变职能。第四,海商法的安全价值体现在对海洋环境的保护。20世纪以来,船舶运载的货物(如油类物质)、船载燃油和船舶运载的有毒有害物质,因泄露而造成的海洋污染时有发生。海洋的污染不仅影响到海上航运事业的发展,同时也影响到人们的生存环境等诸多方面。保护海洋环境安全成为新时代海商法的又一重要职责和任务,大量海事国际公约的起草和制定(3)20世纪以来,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海洋环境安全的保护,国际海事组织(IMO)将“让海洋更清洁、让航行更安全”作为神圣的义务。在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的努力下,有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国际公约相继制定和出台,如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公约及其2000年议定书;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以及国内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实施(4)为了进一步促进和保障海洋环境安全,明确海洋污染事件中各方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旨在保护海洋环境安全的系列司法解释,如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均体现出海商法对于海洋环境安全的保护与追求。(二)海商法的公平价值公平既是一种工具性价值,也是一种目标性价值。在法律语境下,公平有形式公平与结果公平之分,前者强调参与机会的公平,即每个主体享有平等的权利;后者强调分配结果的公平,即根据个体差别而在结果分配上作出倾斜。民法以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强调个人本位、权利本位。民法上的公平主要是形式公平,强调所有的主体依据相同且符合社会主流正义要求的规则追求利益。海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海商法追求的公平价值不仅体现为形式公平,海商法更加注重和强调倾斜保护以实现结果公平即主体间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海商法追求的,是同为商人的海事活动主体之间的公平,而这种公平以利益和成本的平衡为特征。谁可能获得更大的利益,谁就应该承担更多的风险。谁投入的成本大,谁就应该得到更多的保护。”7第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及赔偿责任定额化,体现了海商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对于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世界主要航运大国通行的是海牙-维斯比规则确立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尽管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规定了严格责任制,但实际通过并执行的国家较少。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承运人或其雇员因驾驶、管理船舶的过错造成的货物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而海商法却免除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并不是对公平原则的违反,而是通过制度化的设计安排,通过倾斜性的保护,从而使船舶双方共同合理承担因海上风险而造成的损失,在实质结果上实现了各方责任的公平。海事赔偿责任制度和单位赔偿责任制度,与民法的损害责任完全赔偿原则存在本质区别。海商法之所以选择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根本原因在于海上运输面临的巨大风险,海上运输虽然是承运人为了盈利而从事的活动,但其同时也是国际贸易的重要物流方式,货方通过海上运输完成国际贸易而实现盈利,因此海上运输同时也为贸易方的盈利提供了便利和服务。海商法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使船方和货方均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海上运输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是在结果上实现的利益平衡。第二,海商法追求的实质公平体现在船货双方责任的公平划分。共同海损分摊制度最能体现海商法对结果公平的价值追求。按照一般的民法理论,承运人的义务即是将货物安全地运送到目的港,因此在运输期间产生的为确保运输安全避免海上风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均应由承运人承担。共同海损分担制度则规定船舶和货物等实际受益方按照受益财产的比例共同承担相关的费用,实际上是通过减轻船方的责任、将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分配给货方承担以实现各方公平分担的方式,使船货各方共同在其合理范围内承担海上风险。(三)海商法的效率价值海商法作为调整特定的船舶关系与海上运输关系的法律规范,其设立的初衷与目标系保障和促进航运业的发展,海上运输所追求的高效、便捷,亦成为海商法追求的价值目标。海商法的效率价值体现在:第一,海事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国际统一化。在商业语境中,法律的确定性胜于其精准性8,海商法从设立之初便体现出了区域统一性的特点。近现代以来,在海事国际组织的推动下,制定并通过了多个海事国际公约,海商法的国际统一化日益加强,进一步提升和明确了人们从事海上运输行为的法律预期,为人们开展运输行为提供确定性的法律指引,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因各国之间法律规定的差异导致海上运输过程中各环节所可能产生结果的不确定性甚至是矛盾性,从而促进海上运输的效率与航运业的效益提升。第二,交易定型化及权利单证化。人们在航运实践中总结并广泛沿用的标准化合同,如航次租船合同中适用的金康格式合同等,在促进交易便捷高效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